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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
上 訴 人 顧承恩(原名陳聖恩)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17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278 、11093 、 15700、15796 、17931 、18294 、19978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29558 、319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顧承恩(原名陳聖恩)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並2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及無罪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2罪(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部分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說明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各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14罪)、1 年2 月(4 罪)、1 年3 月、1 年4 月、1 年5 月、1 年6 月(以上各1 罪),並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辯稱並無詐欺取財犯意,及主張僅係單純幫忙友人領款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因不諳法律,代替朋友領款,竟淪為詐欺集團車手,且其於第一審被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於原審卻反而被判處更重之有期徒刑7 年6 月執行刑,自屬違法等語。
三、惟查: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但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訴者,自不受前述之限制,此為法條反面解釋之當然結果。
本件第一審就事實欄一部分係論處上訴人犯共同詐欺取財18罪,關於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則諭知無罪;
就事實欄二部分僅論處上訴人犯幫助詐欺取財1 罪。
檢察官對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向原審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改判如前述各罪刑及應執行刑,依據上述說明,自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無違。
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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