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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
上 訴 人 李宗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104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宗倫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偽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辯稱其於作證當日因服用藥物,導致胡言亂語,應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等情,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理由貳、一、㈠、⒉)。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仍謂:其並未接到法院傳票而係以電話通知到庭作證,且作證時因服用藥物始胡亂說話等語。
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且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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