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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藍國銘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易字第1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9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藍國銘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過失傷害罪刑,並諭知緩刑。
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為重度殘障人士,案發時乘坐電動輪椅至捷運第1 節身心殘障車廂搭車,應有殘障者優先路權。
而電動輪椅最高時速為7至8公里,且雙連捷運站月台狹窄,復有許多乘客候車,其不可能以時速7至8公里行進,可請專業人士依監視錄影鑑定其車速。
㈡其坐在電動輪椅上行進時,因左側樓梯牆面較高,擋住其視線,致無法看見自左方下樓之告訴人劉雲,而劉雲突然衝出趕搭捷運導致撞上,似非可全歸責於上訴人,雙方應有過失比例。
㈢上訴人仰賴社會局補助及勞保補助生活,且事發當時是告訴人自己來撞擊,卻要求其賠償新臺幣150 萬元,顯不合理。
況本件第一審詳查事證,已判決上訴人無罪。
不應改判有罪。
四、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佐以證人即告訴人劉雲、上訴人之看護MIFTAHUL ROHMAH 之證詞,並參酌卷附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監視器擷圖、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康揚股份有限公司函(電動輪椅之速度)、臺北捷運系統旅客須知、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函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過失傷害之事實,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衝出來,其無法注意,且其電動輪椅速度是時速5 至6 公里云云,認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
所為論斷,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仍執陳詞,重為爭辯,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本件原審綜合上開事證已足證明被告犯行,而原審審理時,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調查?被告稱:「無」(見原審卷第106 頁),則事證已明,原審未再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就上訴人之電動輪椅時速為無益之調查,自非調查職責未盡。
㈢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據以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請求調查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是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始再請求調查新證據,聲請鑑定該光碟,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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