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2400,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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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
上 訴 人 葉文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3052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170、1630、1754、17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葉文郁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 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㈠、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9 罪,均累犯(並說明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下同),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7 年7 月;

㈡、犯行為時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均累犯,皆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

並均諭知相關沒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部分除外)及就上開㈠、㈡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原審未就本案毒品海洛因是否源自簡文祥乙節詳為調查,即認上訴人無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又認上訴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並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卻未具體說明其理由;

再上訴人既已全盤供出毒品來源,且饒有悔意,原審仍維持第一審所定之如前之執行刑。

自有調查未盡、判決不適用法則、理由不備及量刑失當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擴散。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另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

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刑之規定。

原審基此而於理由貳、二、㈣、⒊內說明:上訴人雖主張其毒品係源自簡文祥,然依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伊自(民國)107 年開始至108 年10月間,都是跟簡文祥購買毒品,之後伊都跟許○○及其前妻即吳○○(以上2 人之名字、年籍均詳卷)購買毒品。

伊每次都向簡文祥購買1 至2 錢海洛因;

伊跟許○○及吳○○購買過2 次海洛因,一次 108年12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附近交易,另一次109 年1 月8 日晚間7 時許在新莊一間農會旁交易。」

等語,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附卷可稽。

而上訴人所稱之簡文祥於107 年9 、10月間販賣海洛因予上訴人2 次犯行,固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626、2131號追加起訴,有該追加起訴書在卷足憑,惟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簡文祥如追加起訴書所載之2 次賣給我的海洛因,包括我自己施用及販賣給別人的,在108 年1 、2 月用完。」

等語,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每天都施用海洛因,購入的海洛因大部分自己施用。」

等語;

對照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犯罪時間均在108 年8 月之後,以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所稱上訴人每次向簡文祥購入之海洛因數量1 至2 錢,簡文祥於107 年9 、10月間販賣海洛因予上訴人2 次之數量,已施用數月,應早已用罄,豈有剩餘至108 年8 月再販賣他人?上訴人主張簡文祥係其本件販賣毒品來源乙節,要屬無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等語。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審亦於理由貳、二、㈣、⒋、⑶內說明:上訴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合於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要件,經此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形,乃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既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原判決此項職權之裁量行使,核無違反比例原則情事,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㈢、刑罰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全部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及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而定應執行刑。

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

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貳、三內詳為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

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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