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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
上 訴 人 鄭育威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69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164 號,107 年度偵字第8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鄭育威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2 罪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 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原審僅以其過去曾犯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紀錄作為補強共犯梁竣凱證詞真實性之唯一證據,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自屬違法等語。
三、惟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固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然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之真實性即已足;
又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自白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原判決已敘明共犯梁竣凱於偵、審時之證詞,如何與上訴人自承確曾與梁竣凱共同參與詐欺集團,並依上層成員之指示轉交行動電話予車手梁竣凱聯絡使用、通知梁竣凱待命,及派發報酬予梁竣凱(見原審卷第114 頁)等語相符,再佐以告訴人翁麒焜、吳志翔關於被害經過之指訴,及相關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警局受理報案紀錄,暨上訴人與共犯梁竣凱曾於彰化地區以相同手法詐欺取財得手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308 、12773 號、107 年度偵字第1670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53 號刑事判決等證據作為補強,因而認定上訴人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顯非僅以其前案紀錄作為論罪科刑之唯一補強證據。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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