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2402,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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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
上 訴 人 歐文道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327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7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歐文道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原判決附表編號一部分)並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共4 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 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僅謂:其長期在監服刑,甫出獄後,因工作難覓,受詐欺而依他人指示工作,確無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等語。

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所請為緩刑宣告或免除其刑,不予斟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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