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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
上 訴 人 尚文智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交上易字第118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19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尚文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無罪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就上訴人否認有酒後駕駛犯行,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僅謂:本件車禍主要係許浩軒駕車違規左向迴轉所致,縱上訴人有於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亦與上訴人有無飲酒無關,且許浩軒投保之保險公司亦認定上訴人全無肇事責任,並毋須賠償等語。
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且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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