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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
上 訴 人 鄭新發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交上易字第362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28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鄭新發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無罪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有酒醉駕駛犯行,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及上訴人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排除於治療處置、醫療過程及施以藥物致有酒精反應等情(見原判決理由二、㈡、⒉),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仍謂:其於駕駛前並未飲酒,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不排除有偽陽性可能,且其駕駛亦無造成任何人員及物品損傷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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