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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
上 訴 人 郭子興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343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776、119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郭子興有其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二之編號24部分)並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共37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7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並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僅謂:其係被強迫為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並未因此獲利,同為被害人及替死鬼等語。
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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