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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楊碧瑛
被 告 蔡炳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113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營偵字第1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刑事妥速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8 年1 月4 日修正、同年7 月4 日施行,因應大法庭制度之施行,刪除原第57條規定之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另增訂第57條之1第 1、2 項明文規範若該判例已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既無裁判所依憑之事實可供參佐,應停止適用;
其餘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本院裁判相同,亦即,該裁判表示之「法律見解」,於本院未認有變更之必要而循大法庭相關程序變更前,其性質上仍為本院一致之見解。
故刑事妥速法第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違背判例」,應解釋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者為限。
至該條所稱「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係指經事實審法院為實體之審理,所為確定本案刑罰權有無之實體判決,且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得以判決主文所宣示者為據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解釋上應併就判決理由內已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部分,為整體性之觀察判斷,以定其各罪是否符合本條之規定,始符立法本旨。
是檢察官就此類案件提起之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刑事妥速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該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即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蔡炳欽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就其涉犯洗錢罪嫌部分,則以不能證明其犯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至原審,經原審維持第一審關於被告涉犯洗錢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敘明其理由(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肆)。
檢察官上訴意旨未說明原判決就此部分有何具備刑事妥速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揆之首揭說明,難謂符合上開得為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且於上訴書說明被告涉犯之前揭洗錢罪嫌應與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上訴書誤載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容有違法(見檢察官上訴書第4 頁第25至26列)等語,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原審法院係維持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檢察官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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