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2407,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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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
上 訴 人 陳明仁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易字第91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07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明仁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得利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無罪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有詐欺犯意,辯稱因告訴人邱信文另積欠其新臺幣(下同)6,000 元未還,故不予歸還告訴人代墊之匯款5,475 元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仍謂:其於請求告訴人代墊前揭款項時雖佯稱轉帳已逾額度等語,然只因一時週轉困難,怕在朋友間失去顏面所言,且其並非無力償還,另告訴人亦同意延期清償,其並非故意詐欺告訴人等語。

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且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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