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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0000-000000B(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獻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 月2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0000-000000B(姓名、年籍詳卷)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有罪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共2 罪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予以指駁。
三、關於測謊鑑定有證據能力一節,原判決已敘明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亦即經受測之上訴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其不必要之壓力,鑑定人具有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且測試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測謊儀器品質良好,運作正常,上訴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等情,有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附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人資歷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等在卷可參。
上訴人於前開儀器測試具結書上雖填載有服用心律不整藥物、並有心律不整之病歷,然經函詢刑事警察局,該局表示本案係以區域比對法進行相關案情測試,該法係依受測人自身生理反應為參照比對基礎,在測試生理圖譜反應正常且有足夠特徵可供分析比對下,受測人自陳有心律不整之病史與服用相關藥物不致影響測試結果等旨。
另測謊鑑定之經過與結果,亦與法定記載要件相符,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具專業可靠性,且測謊時間並非冗長,測謊鑑定報告係在鑑定時程控制良好、上訴人身心狀況正常、鑑定環境無施予壓力及未受不當外力干擾等情況下作成,自有證據能力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 5頁第13行至第7頁第4行),核其論斷,於法無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仍指摘原判決認定測謊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為不當云云,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即其女兒也就是被害人A 女(姓名、年籍詳卷)、上訴人之配偶B 女(姓名詳卷)之證詞,及卷附現場照片、測謊鑑定報告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性交共2次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指駁論敘甚詳(見原判決第7 頁第23行至第16頁第25行),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猶執其在原審之相同說詞,辯稱未對A 女性交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人雖辯稱A 女與其男友在通訊軟體DCARD 對話中僅敘及「我爸拿我的手打手槍」一節、A女之母B女於警詢中亦僅提及:A女和其男友當面跟我講這件事,我才知道,A女拿一則父親性侵害女兒的新聞給我看,沒有跟我多講什麼,她男友接著跟我說,上訴人叫A女起床時,有把A女的手拉過去摸上訴人的下體,他只有跟我說這樣等語;
另卷附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諮商摘要紀錄僅記載:「案主( A女)稍為揭露父親對她性侵(害)之細節(6/15諮商時):通常早上案父(即上訴人)會趁案母(即B 女)還在睡覺時,到案主房間觸摸案主的私密處,也曾用生殖處碰觸案主,案主會用身體轉身,以抗拒案父進一步動作。
案主表示她清楚父女在性方面的界限,但不一定阻止得了。」
等旨,足見其並未對A 女為性交行為,原判決未說明上揭對其有利之證據何以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云云。
惟A 女係因在論壇上看到與其類似遭遇的貼文,才在通訊軟體DCARD 向其男友清描淡寫提及其遭遇,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765號卷〈下稱他字卷〉所附之證物袋),至於B女於警詢之上開陳述(見他字卷第12、13 頁),亦不過係轉述A 女和其男友所陳述之案件發生原委,以上均非本件犯罪事實之全貌。
另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對A 女所為之諮商,其目的不在釐清案情,而係為協助A女之身心發展(見第一審不公開卷第14頁),故上揭A女與其男友在通訊軟體DCARD的對話紀錄、B女於警詢之上揭陳述,以及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諮商摘要紀錄,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且原判決以前述標題四之各項證據已足以認定上訴人之犯行,雖未說明A 女與其男友在通訊軟體DCARD的對話紀錄、B女於警詢之上開陳述,以及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諮商摘要紀錄,何以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略欠周延,惟對於本件事實之認定暨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且具有調查可能性之證據而言。
若法院認為待證事實依據卷內相關證據已臻明瞭,別無再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者,縱未再調查其他證據或傳訊相關證人,亦不能遽指其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關於上訴人有心律不整疾病,於測謊鑑定前服用心律不整藥物,是否足以影響測謊鑑定之結果,原判決已敘明經函詢刑事警察局,該局函覆稱:本案係以區域比對法進行相關案情測試,該法係依受測人自身生理反應為參照比對基礎。
在測試生理圖譜反應正常,且有足夠特徵可供分析比對下,受測人自陳有心律不整之病史與服用相關藥物不致影響測試結果等旨,有該局民國107年2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稽,足見上訴人即使服用上開藥物及其身體狀況,對測謊之結果並無影響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6 頁第15至21行),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
何況上訴人及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訊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無。」
等語,有原審109年3月3 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侵上更一卷第166 頁)。
乃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方以鑑定人不具醫學專業知識與經驗,且「心脉血壓」既係檢測事項之一,心律不整與「心脉血壓」之變動,顯有直接關係,刑事警察局稱「不致影響測試結果」,為臆測之詞,且無法提出相關文獻以供佐證,原審未予查明,遽以刑事警察局之函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所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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