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2437,202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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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
上 訴 人 林正治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上 訴 人 杜成彰(原名杜成章)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 訴 人 王欽裕



蔡月琴



上 列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羅宗賢律師
上 訴 人 詹進財


呂洪淑貞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4、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540、15869、26556,102年度偵字第9173、9193、9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正治、杜成彰、王欽裕、蔡月琴、詹進財及呂洪淑貞(下稱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所載,與陳金龍、杜秋麗(業經原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判處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加重證券詐偽罪刑確定)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及第3項關於非向證券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得公開招募(集)有價證券之規定,而公開招募(集)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向不特定人公開招募中華聯合集團旗下公司即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經營「Yes5TV」網路電視平臺,下稱「Yes5TV」)及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聯合公司,經營「Yes5TV」加盟業務)之①如其附件一、一之一、一之二、二、三所示「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

②如其附件四、四之一至四之六所示「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即「 BVI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

③如其附件五、五之一、五之二所示「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以下或合稱招募或募集中華聯合集團旗下公司股票及股權憑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均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集合犯關係論上訴人等以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就林正治處有期徒刑2年8月;

杜成彰處有期徒刑2年4月;

王欽裕處有期徒刑2年4月;

蔡月琴處有期徒刑2年2月;

詹進財處有期徒刑2年4月;

呂洪淑貞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其中包括詹進財、呂洪淑貞先前於調查時及偵查中所為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而得以憑採之自白),對於上訴人等之辯解為何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另以不能證明上訴人等有如起訴意旨所指除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以外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加重證券詐偽犯行,而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詳敘其對於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林正治上訴意旨略以:卷附如原判決附件四所示「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買賣之簽收單及股權憑證等資料,僅堪證明伊有與相關投資人從事上開股權交易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伊有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之行為。

又依史慧賢(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副總經理)、尤詩雅(中華聯合集團臺北營業處行政人員)與鄭東曜、廖憶柔及褚淑惠(以上3人均為「Yes5TV 」加盟商)之相關證言,參以投資人陳永芳及梁綉珠均證稱:林正治係無意間在私人聚會之場合,提及中華聯合集團旗下公司股票及投資股權憑證前景良好,伊等遂主動要求投資等語,足以證明伊並未在中華聯合集團各地辦事處或營業據點所舉辦之說明會或教育訓練中擔任講師或主持人,亦無向加盟商或不特定之與會投資人招募中華聯合集團旗下公司股票及股權憑證之行為。

再原判決並未具體認定如其附件所示中華聯合集團旗下公司股票及股權憑證之購買者,分別究係由何人所招募,甚且其中大多數之購買者於本件偵、審中俱未經詢(訊)問調查,原審對於上述疑點並未加以調查釐清,遽認伊與中華聯合集團旗下公司負責人陳金龍、杜秋麗,及其各地辦事處或營業據點之幹部暨顧問等人,就本件非法募集上揭有價證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之共同正犯,並量處過重之刑,殊有違誤云云。

㈡、杜成彰上訴意旨略以:伊雖有違反公平交易法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然依「Yes5TV」加盟商鄭東曜、廖憶柔、褚淑惠及顏沛彥所為之相關證言,足以證明伊對其等並無任何招攬募集中華聯合集團旗下公司股票及股權憑證之行為。

又伊身為「Yes5TV」網路電視平臺總代理,亦因誤信陳金龍之說詞而投入鉅額資金購買「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及「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以致遭受鉅大損失而受害。

原審僅憑本件其他相關證人謂伊有招攬投資而募集中華聯合集團旗下公司股票及股權憑證之籠統指證,並未調查有無其他必要之補強佐證,足以擔保上開相關證人所為不利於伊之指證為可信,亦未查明究係何名投資人經伊招募而購股,遽行認定伊有本件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犯行,顯有不當云云。

㈢、王欽裕及蔡月琴上訴意旨略以:⑴、蔡亭逸所提出經第一審及原法院前審勘驗之如原判決附件七及附件八所示之錄音光碟譯文內容,並非蔡亭逸本人所錄製,亦非蔡亭逸就其親身經歷所為之陳述,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之規定,上開錄音光碟內容暨譯文應無證據能力;

且關於張魯泉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亦均屬傳聞證據而不具有證據能力,詎原判決猶採為認定伊等犯罪之證據,於法有違。

⑵、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顯示,伊等僅係利用己身之人際關係,或經由他人介紹而與相關投資人接觸後招募中華聯合集團旗下公司股票及股權憑證,並非採用宣傳、廣告或召開說明會等使不等特定人均得知悉之方式為之,自與證券交易法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之成立,係以未經向證券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公開招募」之構成要件不符。

再本件無線基地臺中繼站電信業務之投資加盟商,係先經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在非公開場合所招攬,嗣後由該公司自行通知加盟商可依自主意願持加盟合約書將投資款轉換成「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

乃原審未詳查究明上情,遽謂伊等係與陳金龍、杜秋麗從招攬無線基地臺中繼站電信業務開始,以直銷方式不斷向下及向外吸收不特定下線拓展投資人數,再轉換成「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間接或直接招募銷售上開公司股票及「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與「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單計轉換或出售「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部分之交易量即高達3,000餘筆,購買人數亦達近2,000人,而有公開招募中華聯合集團旗下公司股票及股權憑證之犯行云云,洵有違誤。

⑶、原判決認定陳月碧及杜江河亦為伊等本件非法募集中華聯合集團旗下公司股票或股權憑證之被害人,此部分相關卷證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9190、9704號及109年度偵字第10336號案移送併辦。

然陳月碧先前於民國106 年間向臺南地檢署申告陳金龍、黃慶瑞、邵漢東及尚素萍等人在公開場合吹噓不實之利多消息,而非法招募「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及「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時,並未指稱伊等夫婦亦參與犯案,竟於嗣後具狀陳稱其另發現伊等亦涉嫌參與上開犯行,而未於申告之初即一併指明,顯違情理,足見陳月碧所為不利於伊之指證,難信屬實,何況陳月碧指稱其聽聞上述公司股票或股權憑證不實利多消息之地點,係在黃慶瑞及邵漢東住家所召開之投資說明會,而非伊等位在臺南市○○路0段000號11樓之1 之中華聯合集團臺南辦事處,自無從認其所述可信而採為不利於伊等之認定。

原審未詳查究明上情,對於杜江河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不利於伊等之指訴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復未於理由內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及理由,遽予採信而認定伊等有對陳月碧及杜江河非法公開招募上揭公司股票或股權憑證之犯行,顯有不當。

再原判決認定杜江河及杜陳英英分別以如其附件四之六所示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203萬元及102萬元購買「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似有重複計算之情形,亦有未洽。

⑷、蔡月琴為家庭主婦,偶或協助丈夫王欽裕整理招攬「Yes5TV」加盟商之客戶資料,而本件相關證人中諸如黃化華、黃樹旺、劉張鈴鉁及吳葉春鳳等,多證稱渠等並未見聞伊等有推銷中華聯合集團旗下公司股票或股權憑證之情事,且該集團所設臺南營業據點之顧問詹進財亦陳稱:中華聯合集團各地辦事處或營業據點係各自獨立,直接對該集團負責,彼此並無業務往來等語,足見伊等與林正治、杜成彰、詹進財及呂洪淑貞等人對於本件犯行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不應令伊等就林正治等人所為負共同正犯之責。

⑸、本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以證明伊等有收取招募中華聯合集團旗下公司股票及股權憑證之過戶手續費,或有將相關公司股票及股權憑證交付與投資人之行為。

且原審既認為伊等並未在中華聯合集團任職而具有任何決策權,不可能以詐偽手段募集該集團旗下公司股票及股權憑證,再伊等投資購買上開股票及股權憑證之金額合計高達2,196 萬元,實亦為陳金龍及杜秋麗所為加重證券詐偽犯行之被害人,竟未一併調查釐清伊等是否遭陳金龍等人欺瞞利用,於不知中華聯合集團旗下公司股票及股權憑證之募集均未經向證券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之情況下而觸法,遽認伊等有本件共同非法募集有價證券之犯行,顯有失當。

⑹、原判決雖認定王欽裕為中華聯合集團所設臺南辦事處之處長,且「Yes5TV」之加盟商或稱王欽裕為中華聯合公司董事,然亦認定蔡月琴祇係因分工處理上開辦事處之業務,而被稱呼為「處長娘」或「董事娘」。

相較於原判決認定呂洪淑貞夫婦(其配偶呂添喜因死亡,經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均係擔任中華聯合集團所設高雄營業據點之顧問,且雙方投資購買中華聯合集團旗下公司股票及股權憑證損失金額相差不多,蔡月琴之犯罪情節及涉案程度,不僅並未較呂洪淑貞為重,反而更輕。

乃原判決竟以伊等為中華聯合集團之高階經理人,而呂洪淑貞則僅為該集團之高階業務人員等情狀,對呂洪淑貞祇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卻量處蔡月琴有期徒刑2年2月,輕重明顯失衡云云。

㈣、詹進財上訴意旨略以:⑴、伊先前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查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所以會供承有本件非法募集中華聯合集團旗下公司股票及股權憑證之犯行,係遭檢調人員以疲勞詢(訊)問及不正誘導之方法所取得,並非出於伊之自由意志。

原審勘驗伊於調查詢問及偵查訊問時之錄音錄影光碟,既已發現伊於檢調人員詢(訊)問過程中,有搓揉眼睛及太陽穴,或按壓後頸與心口之動作,或呈現閉目養神之略顯疲累狀態,應可查悉上情。

詎原判決竟猶謂伊於檢調人員詢(訊)問之過程,並未遭受強暴、脅迫、利誘、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之對待,復已利用詢(訊)問之空檔休息,對於檢調人員之提問亦能夠充分理解並切題回答,甚且提高聲量並輔以手勢解釋其意,認為尚難以伊稍顯疲累即認有遭疲勞訊問取供之情事云云,而認伊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復認為伊對於本件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而採為伊犯罪之證據,殊有違誤。

⑵、原判決依憑蔡亭逸所提出之錄音光碟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然經伊核對其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即如原判決附件七及附件八所示)後,發現其中部分內容係中華聯合公司於100年10月間在高雄圓山飯店所舉辦「Yes5TV 」網路電視平臺加盟說明會之錄音檔,係屬伊被訴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之證據資料,而伊所涉之此部分犯行,業經原法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

惟原判決重覆採用上述錄音譯文作為認定伊有本件非法募集中華聯合集團旗下公司股票及股權憑證之證據,顯有不當。

再檢調人員在其住處所搜索查扣之「臺灣資本市場(上市、上櫃)申請條件」等文件資料,其內雖有關於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符合申請上市或上櫃條件之記載,然此僅係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發送給股東參考之資料,伊因投資該公司之金額高達3千5百餘萬元,故而收存上開文件資料以供研究,實不足據以認定伊係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之經營管理階層人員,並有公開招募該公司股票之行為。

原審未予詳查,徒以臆測之方法,將上開文件資料作為伊犯罪之證據,進而認定伊係中華聯合集團所設臺南營業據點之顧問,且與該集團其他幹部及顧問有本件共同非法募集中華聯合集團旗下公司股票及股權憑證之犯行,顯有可議。

⑶、伊之舊友杜江河、杜陳英英及鄭福來知悉伊購買「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及「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後,亦跟隨伊購買上開公司股票及股權憑證,其情形恰如吳沈玉霞係跟隨其老友蔡順清之投資,而購買「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一般。

又吳沈玉霞先前指訴伊為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之臺南區特約服務代理商,而有對其非法招募「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之犯行,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3 年度偵字第6149號案偵查結果,認為吳沈玉霞係在陳家宏之遊說下購買「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且吳沈玉霞係購入上開股票後始與伊認識並有所接觸,因認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由此可見,伊對於上揭杜江河等人,以及臺南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9190、9704號及109年度偵字第 10336號案移送併辦所指之相關告訴人等,並未有公開招募中華聯合集團旗下公司股票及股權憑證之行為。

原審未詳查釐清相關案情,遽認伊有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犯行,亦有不當云云。

㈤、呂洪淑貞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購買「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之受害人中,伊祇認識高玉珍、張瑞香、洪美香及蔡張素美等4人,但伊並未招募高玉珍等4人購買上開股票,反係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認定招募高玉珍等人購買其公司股票之介紹人為黃先瑤、莊康林、楊素蘭及洪美香等人,此觀該公司係將名義為車馬費之佣金給付與黃先瑤等人即明。

伊與配偶呂添喜斥資 2,282萬餘元陸續購買「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及「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並因深信中華聯合集團之發展前景與投資效益,遂將該集團旗下公司之發展規畫與執行進度等資訊,轉達予有興趣投資之特定加盟商及會員,且僅在特定加盟商或會員特別請託之情況下,始例外地回應非加盟商或會員關於其等能否購買該集團旗下公司股票及股權憑證之問題,故伊並未向不特定人招募該集團旗下公司股票及股權憑證。

至已投資該集團旗下公司之加盟商或會員因看好該集團發展前景,而有另向他人推銷該集團相關公司股票或股權憑證之舉者,概與伊無關。

又蔡亭逸所提供法院勘驗之錄音光碟內容,乃伊或呂添喜與蔡亭逸或特定加盟商間,關於加盟事項之對話或說明,單純係投資中華聯合集團旗下公司預期利益之心得分享,縱有非加盟商之不特定人聽到相關內容,亦不足以推認伊係故意向在場之不特定人招募購股。

再伊於調查詢問時供承:伊對外向員工、加盟主及不特定民眾招攬購買「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或「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並提供公司經營資料讓客戶瞭解云云,係伊誤以為推介對象之範圍雖屬特定,但若由不同之員工、會員或加盟主購股,即屬向不特定民眾為購股之招募,自不得以伊上揭出於誤解且與事實不符之供述,作為認定伊犯罪之證據。

又伊與中華聯合集團旗下各該公司間,係投資者與被投資者之關係,當不可能與該集團旗下公司負責人陳金龍、杜秋麗,或其各地辦事處及營業據點之幹部暨顧問間,有共同非法募集該集團旗下公司股票及股權憑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原審未詳查上情,遽認伊有共同參與非法募集上述有價證券之犯行,洵有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量定,均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及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且刑罰之量定亦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審依勘驗詹進財、呂洪淑貞分別於調查時及偵查中詢(訊)問過程之錄音錄影光碟結果,認為其等皆供承有本件非法公開招募中華聯合集團旗下公司股票及股權憑證行為之相關自白,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業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冊第18頁第2行至第20頁第18行,及第22頁第24行至第24頁第22行)。

再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以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及第3項禁止未經向證券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公開招募之規定,所稱之公開招募(集),不論係以公開宣傳、廣告或召開說明會之方式使人周知,抑或利用個人人際關係,直接或輾轉經由他人介紹以廣泛接觸投資人,而處於多數人隨時可被招募之狀態,皆屬於對不特定人所為之公開招募(集)行為,因而認定上訴人等確有本件共同非法公開招募(集)中華聯合集團旗下公司股票及股權憑證之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並據以論駁上訴人等所為包括如前揭上訴意旨在內之辯解,為何均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等旨綦詳;

復敘明其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規定,審酌上訴人等犯罪之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前述不等刑期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冊第31頁第1行至第85頁第13行,及第89 頁第17行至第90頁第5行)。

核原判決對於相關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且採證認事亦與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無違,另針對上訴人等不盡相同之犯罪情節及個人情狀而為個別化之量刑,復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及說明,仍執其等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再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對於其憑何認定王欽裕及蔡月琴及其他共同正犯確有本件共同非法公開招募或募集「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及「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與「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之犯行,業已說明略以:上訴人等本件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犯行,除有相關告訴人之指證可稽外,復有如其附件七及附件八所示,由蔡亭逸所提出之中華聯合集團旗下公司研習營、店長會議及加盟商展店開幕等活動之錄音光碟譯文足憑。

而上開錄音光碟內容,僅物理性地錄取人類口語,未伴有錄存人之主觀意見,且無知覺、記憶、表達能力及真誠性等疑慮因素,而與涉及傳聞法則之供述無涉。

該等利用機械客觀錄存之聲音訊號,其內容與本件案情具有關聯性,包括王欽裕、蔡月琴及呂洪淑貞在內之上訴人等,亦未否認或爭執上開錄音內容所示為相關口語之人有非出於任意性,或其內容有不實或係私人以不法方法錄取之情形,因認該等錄音光碟暨其內容譯文具有證據能力,且上述錄音譯文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判斷,尚與究係由何人所錄製無關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1冊第27頁第11至21行及第88頁第5至10行),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尚無不合。

再者,傳聞法則原則上排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其所指之「陳述」,係指訴訟當事人之一方所提出某陳述人內含主張(Assertion)或表示某件事實存否或其內容之陳述(Statement),用以證明該陳述內容所主張或表示之事項為真實者,始屬傳聞法則所禁止之傳聞證據。

故所謂傳聞證據,有其證明用途之限制,亦即攸關人類之某項口語是否屬傳聞證據,取決於其與待證事實間之關係,倘僅係以該口語之存在本身為證者(即「有如此之口語存在」,而非「如此口語所述之內容為真實」),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本件原判決依憑蔡亭逸所提出上揭錄音光碟暨如其附件七及附件八所示之勘驗錄音譯文,係用以證明王欽裕、呂洪淑貞或其他共同被告,有公開招募中華聯合集團旗下公司股票及股權憑證之口語(即口述之行為),其中甚且有呂洪淑貞與蔡亭逸及蔡張素美(即蔡亭逸之母)間關於上開事項之對話(見原判決第2冊第5至12頁),而非用以證明王欽裕、呂洪淑貞或其他共同被告在錄音背景場合所陳稱:中華聯合集團旗下公司股票及股權憑證之前景良好一節為真實,依上述說明,自與傳聞法則無涉。

又原判決雖於理由內說明證人張魯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而其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則具有證據能力等旨,然其並未採用張魯泉之警詢或偵訊陳述,作為認定上訴人等本件犯行之依據。

王欽裕及蔡月琴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採證不當,揆諸上開說明,要屬誤會,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㈢、原判決認定王欽裕及蔡月琴有對杜江河非法招募「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之行為,業已說明係依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8年9月24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隨函檢送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96年度與97年度股東股票轉讓通報單暨該公司股東名冊為其根據(見原判決第1冊第41頁第2至20行),而非以杜江河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不利於王欽裕及蔡月琴之指訴作為憑據,故其因而未說明杜江河上開相關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自無不當。

再原判決對於杜江河及杜陳英英購買「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之金額是否有重複計算之情形,就其本件認定王欽裕及蔡月琴對包括杜江河及杜陳英英在內之相關人等均有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犯行之判決結果而言,顯然不生影響。

王欽裕及蔡月琴執此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按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項規定」;

又行為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考諸證券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證券市場健全發展、維護金融交易秩序暨投資大眾財產等社會與個人之重層性法益。

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行為人未經向證券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公開招募者,罪即成立,其行為方式本不僅限於親身接觸投資大眾之方式,亦不以投資人受有財產或經濟上之損失為必要。

又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與他人直接或間接聯絡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彼此間由於共同意思實現犯罪之認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彼此共同犯罪目的者,則自己與該他人皆應對於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初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均屬共同正犯。

原判決認定並說明上訴人等與中華聯合集團旗下公司負責人陳金龍及杜秋麗,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關於非向證券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得公開招募(集)有價證券規定,而公開招募(集)有價證券之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分別向不特定人公開招募中華聯合集團旗下公司股票及股權憑證,而分擔本件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犯行之實行,均為共同正犯,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關於指摘原判決就其等所未接觸之投資人,暨其等本身購買中華聯合集團旗下公司股票及股權憑證部分,亦均令其等共負刑責為違誤云云,依上揭說明,要屬誤解,同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㈤、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並就其等有無本件非法募集中華聯合集團旗下公司股票及股權憑證之單純事實,暨其他無關宏旨之枝節性問題,漫予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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