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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454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
上 訴 人 王崇笙
選任辯護人 許世昌律師
上 訴 人 徐依澄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831、1850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354、23521、30648、32181、32576、34495、32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王崇笙、徐依澄上訴意旨略以:㈠王崇笙部分:⒈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5-7 部分,其實際上並未參與犯行。
其於原審所欲表達之意乃當時是在該地提領自己款項,並非筆錄所載陪同共同被告楊三利前往之意。
原審筆錄之記載與其陳述不符,不得作為認定其有罪之證據。
又此部分倘排除與事實不符之自白外,僅有楊三利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不得作為認定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原判決認定有罪,有違背法令之處。
⒉附表一編號5-7 部分,原審就楊三利審判外之陳述,未給予其對質詰問之機會,已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而屬判決違背法令。
況其既未參與此部分犯罪,且未實際提領,自無犯罪所得可言,原判決認其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10元、170元及150元,並予沒收,自屬違背法令。
⒊原判決既認定其與附表一編號3 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竟仍量處與未與被害人和解之共同被告詹貴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 、10為重之刑,已違反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
此外,其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惟竟遭量處未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徐依澄為重之刑,顯見原審未審酌前開減刑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
㈡徐依澄部分:⒈附表一編號10及11部分,楊三利於第一審中已證稱其當日先去洗頭並未參與領款;
詹貴婷亦證稱其當日因身體不適前往髮廊而未參與領款。
原判決忽略該2 人之證詞,亦未交代不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不載理由之違法。
⒉其於108 年8月7日雖有前往詐欺集團幹部所指定之地點等候領款指示,然其因身體不適而拒絕提款任務指派,故其所為至多僅屬預備行為。
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其他共同被告有交付金融卡予其,自無從認已為著手行為,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關於王崇笙部分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徐依澄部分第一審之無罪部分判決,改判就王崇笙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7、12至17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10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共3 罪)各罪刑或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就徐依澄所犯附表三編號10、11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各罪刑及沒收,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並就如何認定:㈠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王崇笙自承有與楊三利、共犯周佑霖等同至提款現場為可採,綜合被害人之指述、通訊軟體微信群組暱稱「真‧戰國無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可見王崇笙與楊三利、周佑霖等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且不因王崇笙是否為實際提領詐騙款項者,而影響犯罪之成立。
㈡王崇笙所述可分得所提領詐騙款項百分之一為可採,並就所參與之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㈢附表一編號10至11部分,徐依澄所述於108年8月7 日依詐騙集團群組指示,與詹貴婷至臺中市大甲區等候提領詐騙款項;
接獲提領通知時,因其正在洗頭,遂請楊三利、詹貴婷出面提領一情,與楊三利、詹貴婷所述相符而為可採。
徐依澄、楊三利、詹貴婷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楊三利及詹貴婷亦已領得款項而既遂,則徐依澄不因有無實際提領詐騙款項,而影響犯罪之成立。
㈣王崇笙、徐依澄均有本件犯意及犯行,所辯均不足採。
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四、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筆錄為證。審判筆錄內引用附卷之文書或表示將該文書作為附錄者,其文書所記載之事項,與記載筆錄者,有同一之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47條、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審判筆錄應記載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但經審判長徵詢訴訟關係人之意見後,認為適當者,得僅記載其要旨,刑事訴訟法第44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
而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 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
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明定此旨。
依卷證資料所示,原審審判長於109 年11月26日審判程序中,於徵詢訴訟關係人之意見後,已諭知認為適當者,得僅記載其要旨(見原審卷第443頁)。
該案於該日辯論終結後7日內,未見王崇笙聲請核對更正筆錄。
則其上訴意旨爭執原審筆錄之記載與其陳述不符,所為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王崇笙於原審並未聲請傳喚楊三利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第197頁、第444頁背面),原判決以王崇笙對於卷內之傳聞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採為證據(見原判決第5 頁),且未傳喚楊三利,尚無不合。
六、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以王崇笙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與部分被害人之和解狀況、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得減輕事由,併同其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權之行使,自難指為違法。
另原判決並未認定詹貴婷、徐依澄有與王崇笙共同犯罪,且就附表一各罪,均為數罪併罰之數案件。
則原判決就詹貴婷與徐依澄犯罪部分,審酌刑法第57條之事項後所為之量刑,自無從作為不同案件之王崇笙部分量刑違法之依據。
七、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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