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2459,202107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
上 訴 人 戚雅涵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郭皓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9年12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72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2249、3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戚雅涵有其犯罪事實(下稱犯罪事實)所載殺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犯殺人罪刑。

固非無見。

二、惟按:㈠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為間接或不確定故意)。

此項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容任其發生之意欲),始克相當。

本件原判決於犯罪事實記載上訴人能預見令近百歲且患有心血管疾病之被害人杭○生於冬季時日裸躺於浴室地面,長時間施以沖水、毆打等凌虐,極易發生死亡之結果,仍基於縱因而造成杭○生死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間接殺人故意,為所載之凌虐行為等情;

並於理由內說明一般人均能預見上開凌虐行為極易生死亡之結果,而依上訴人自承之學歷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相關之智識能力,其當能預見死亡之結果,猶悍然為之,顯具杭○生縱生死亡之結果,亦無違其本意之殺人間接故意等旨(見原判決第31頁第19至29行)。

惟依前所述,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上已有預見為前提;

若僅屬客觀上一般人或行為人所「可能」預見,而行為人因故未及預見,即與此義不侔。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基於間接故意而以凌虐手法殺害杭○生,然其事實及理由卻謂上訴人「能預見」杭○生死亡之結果,並未進一步說明上訴人於案發當時對於杭○生因其凌虐而死亡之結果主觀上究竟是否「已有預見」,遽認上訴人具有殺人之間接故意,已嫌速斷。

又原判決係依憑前揭臺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部分所載,認上訴人之智識能力與一般人無異,據以推論其能預見死亡之結果猶悍然為之。

但該精神鑑定報告書同時載稱,上訴人於行為時受其思覺失調症及伴隨躁症症狀影響,有自大妄想,對其行為所產生之致死後果可能因症狀而產生誤判等旨(見原審卷㈡第53頁)。

如若非虛,上訴人之精神疾病是否影響其對被害人死亡結果有無預見之判斷,即非全然無疑,原判決未予釐清,並具體說明依憑如何之證據認定杭○生死亡結果不違背其本意,均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

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行為不罰;

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有無此等事由,攸關被告有無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倘此項證據雖已調查,但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致事實仍有疑竇而未臻明白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又有無上開事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

事實審法院對於鑑定結果,固得依據相關證據法則,加以審究取捨,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論斷取捨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依卷證資料,上訴人前經第一審及原審依序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院區)、臺大醫院,就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實施鑑定結果,陽明院區指定該院精神科醫師楊逸鴻鑑定認為:上訴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不具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見第一審卷㈡第84頁);

臺大醫院則認為:上訴人之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伴隨躁症症狀,疑似第一型雙向情緒障礙症伴隨精神病症狀(俗稱躁鬱症)及多重物質使用障礙症,於本案行為時處於精神病症狀及躁症症狀急性發作之狀態,其行為時明顯受到思覺失調症及躁症發作之影響,有自大妄想影響其對於自身行為後果及道德良知之判斷,但非全然無虐待或殺人違法之辨識能力,推估其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應達顯著減低,而尚未欠缺,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應就⑴做選擇之能力、⑵忍耐延遲之能力、⑶避免逮捕之能力綜合審酌,其做選擇及避免逮捕之能力至少達顯著減低,後者甚而有達欠缺之可能,但若係畏於所為遭發覺而隱瞞或說謊,則避免逮捕之能力未達欠缺,忍耐延遲之能力未達顯著減低,至於整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達顯著減低或欠缺之程度,仍需審酌全卷證依職權認定等旨(見原審卷㈡第54至56頁)。

原判決雖以陽明院區鑑定報告未就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病歷記載上訴人無異狀為說明,且上訴人案發後有推諉說謊等情節,其於精神鑑定時之臨床表現是否作偽,尚有可疑等為由,摒棄該鑑定結果(見原判決第24頁第2 至15行);

另採信臺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部分所載:上訴人對於其行為之公眾道德信念仍有所知曉,虐待或殺人違法之辨識能力,尚未欠缺(見原判決第31頁第10至17行)。

但:⒈上訴人病歷如何判斷及臨床表現是否詐病作偽,似與精神醫學專業知識或經驗高度攸關,非一般人所理解之常識,原判決未具體說明上述陽明院區精神鑑定報告書不可採之論斷所憑之學理或實務上依據,已嫌失據。

又依卷附陽明院區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其就上訴人於馬偕醫院之病歷資料已有斟酌研析之記載(見第一審卷㈡第71至73、79、80、83頁),且依鑑定人王宗揚於原審所稱:係綜合上訴人病歷、卷內資料判斷其並未詐病,而掩飾非精神疾病之症狀,因自我防衛係基本心理表現,躁症發作未必影響掩飾能力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4、39頁),倘若無訛,係鑑稱上訴人並無詐病情事,而犯後掩飾犯行不足以斷定其未發病。

原判決逕以所載前情認陽明院區鑑定結果不足採,與卷證未盡相符,非無商榷之餘地。

⒉臺大醫院專業鑑定結果,認上訴人行為時明顯因思覺失調症及躁症發作,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

至於「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中「做選擇之能力」及「避免逮捕之能力」至少達顯著減低,甚至有欠缺之可能。

原判決僅擷取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辨識能力,尚未欠缺」之部分結論,為論斷之依據,但對於所指上訴人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依其辨識而行為之部分能力顯著減低甚或欠缺,恝置不論,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復未就上訴人整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欠缺或顯著減低,詳加析究,並為完備之論斷,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不足以昭折服,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

三、從而,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而上述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