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加重強盜部分: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 二、上訴人李建宏上訴意旨略以:
- (一)告訴人顏薇被強盜金錢,究係泰銖(下同)50萬元或100萬
- (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且告訴人
- (三)卷內之遠通國道通行紀錄、國道ETC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
- (四)原判決就上訴人是否持電擊棒強盜一節未調查釐清,即認其
- (五)證人陳建霖之證詞可證明邱盈賓名下車輛發生車禍時,邱盈
-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
- 四、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就告訴人於警詢、
-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 六、又:
- (一)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 (二)原判決已說明相關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經當庭勘驗後,
- 七、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因其等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
- 八、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此部分上訴意旨
- 貳、竊盜部分: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 二、上訴人所犯竊盜部分,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
上 訴 人 李建宏
選任辯護人 廖國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421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加重強盜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李建宏上訴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顏薇被強盜金錢,究係泰銖(下同)50萬元或100 萬元?本件是否有共犯及共犯為何人?上訴人有無實際獲得金錢分配?均尚未明,原判決逕對上訴人諭知沒收16 萬6,666元,自有違誤。
(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且告訴人於偵審中,就犯罪者特徵、強盜金額之陳述,前後不一,原判決僅憑告訴人之證言,無其他適格之補強證據,即認定其犯行,採證違法。
(三)卷內之遠通國道通行紀錄、國道ETC 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翻拍照片之勘驗結果,均非清晰,無從判別駕駛人,不能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在犯罪現場。
原判決採為論罪依據,亦有違誤。
(四)原判決就上訴人是否持電擊棒強盜一節未調查釐清,即認其有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自有未當。
(五)證人陳建霖之證詞可證明邱盈賓名下車輛發生車禍時,邱盈賓確有在現場,為避免麻煩而要求上訴人處理車禍後續事宜,上訴人自始非該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
原判決就此證據何以不足採,未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犯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案發前後行經案發現場之懸掛2063-SH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與懸掛MI-0167、6419-BL號失竊車牌之自小客車係同一車輛;
上訴人為系爭自小客車之真正使用人;
證人陳建霖之證詞,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結夥3人,先駕駛該車勘查犯罪現場後,持電擊棒蒙面強盜告訴人50萬元;
其就共同犯罪所得50萬元之1/3即16萬6,666元係應沒收或追徵之利得;
其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
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四、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言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於審判期日亦僅就告訴人所述之證明力為爭執(見原審卷第108、432頁)。
則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尚無不合。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已說明依告訴人可採之證詞,佐以卷內其他相關事證,縱告訴人未提出遭電擊棒攻擊致傷之驗傷單據,尚不影響告訴人指證遭人持電擊棒強盜財物之可信性,亦不得僅以未查扣電擊棒,而認告訴人證述之憑信性有疑等由甚詳。
有關證明電擊棒之事項已臻明確,原審未再作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
六、又:
(一)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
故強盜案件因犯罪者係以難辨識人臉之蒙面方式犯案,致被害人當下難以指認特定犯罪對象,倘以科學方法依犯罪時、地關係,過濾嫌疑車輛,並追溯實際該車輛實際使用人,勾稽與犯罪相關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以特定犯罪人,自為法之所許。
(二)原判決已說明相關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經當庭勘驗後,製成勘驗筆錄,由上訴人及其第一審辯護人當庭簽名確認勘驗附件所示畫面,且畫面截圖均係彩色列印,無糢糊無法辨識車牌或車型之情形,並以之與具證據能力之告訴人指訴、上訴人坦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所有之部分陳述及卷內之遠通國道通行紀錄、時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影像照片、證明上訴人所申請0000000000號手機與系爭自小客車使用人所持0000000000號手機係使用相同000000000000000IMEI 碼之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函附之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證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民國105年1月12日13時53分44秒許至同日21時58分2秒許及同年月14日17時5分45秒許至同日18時5分46 秒許之基地台位置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上網資料查詢資料、扣案上訴人所有0000000000號手機LINE對話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認定懸掛3 不同車牌之同一自小客車駕駛人,先於案發前以該車輛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勘查地形,復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竊取MI-0167號、6419-BL號車牌,再以之先後更換車牌,開往告訴人住處為本件加重強盜犯行等情。
另參以上開懸掛2063-SH、MI-0167及6419-BL號車牌之3車輛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比對之結果,及其中MI-0167、6419-BL號車牌係失竊贓物,系爭自小客車均於原懸掛 2063-SH、MI-0167及6419-BL號車牌之車輛,失竊車牌之地點出現,又同車變換車牌之時間均在本件強盜稍早時間,且該車輛於勘查犯罪現場及犯罪期間,往來於臺中與桃園間,與上訴人住所地「臺中太平區」及犯罪地之桃園地區,存有地緣上密切關係;
該等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係本於客觀事證互為勾稽,而呈現與事理脈絡相合之結果,顯非純屬巧合可指,據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
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亦非僅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證據,係佐以上述客觀相關非供述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後認定犯罪,難謂缺乏補強證據,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
七、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因其等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就超過其個人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無異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與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有所違背。
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
原判決已敘明如何認定告訴人被強盜之財物為50萬元之理由。
本件上訴人既否認犯罪,其他共犯2人 亦未經查獲,共犯間不法所得,自難以查證,原判決以本件共同犯罪所得為50萬元,再依該數額三分之一(元以下捨去)認定上訴人之犯罪利得為16萬6,666 元,而予宣告沒收等,尚無不合,不得指為違法。
八、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竊盜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情形,即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上訴人所犯竊盜部分,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論處其犯竊盜2罪刑,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之案件。
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猶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