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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
上 訴 人 李紀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0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營偵字第1874、19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李紀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30罪刑;
另維持第一審諭知沒收等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並對認定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自白,佐以附表所示販賣對象、相關證據欄所示證人及證據資料、扣案行動電話等證據,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謂上訴人與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人實係合資購買毒品,先前因緊張而未明確陳述事實,導致原判決誤判等語。
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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