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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
上 訴 人 余定豪(原名余政諺)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原上訴字第4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7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證據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余定豪(原名余政諺)加入張東恆及陳建龍(其2 人均判刑確定)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其等及曾瑋勝、高曉琪及綽號「錢」及「妞」等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在該詐欺集團所設電信詐欺機房即「順財機房」,分別為如其犯罪事實欄即其附表一編號1 、5 、 6 、10、13、15至19、21至24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一般洗錢共14次,及同上附表編號2 至4、7至9 、11、12、14、20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共10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共14次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共14罪處斷,分別量處同上加重詐欺取財既遂部分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另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共10次部分,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共10罪,每罪均處有期徒刑7 月,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對此10罪部分之上訴。
復就上訴人所犯上開24罪所處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均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不諱,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辯解)。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參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 至 4、7 、8 、11、12、14及20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共9 次之犯行,原判決僅憑伊之自白,未調查有無其他補強佐證,遽認伊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共9 次之犯行,顯有不當。
又原判決於量刑時,並未審酌伊在本案之前尚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而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但加入時間僅1 個月餘,且伊犯後已坦承犯行,深感悔悟,目前亦有正當工作,復需照顧家中未成年子女,足認伊犯罪情狀堪予憫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及審酌伊上開一切有利之情狀而予以從輕量刑,及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並對伊宣告緩刑,亦有未洽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所量之刑復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⑴、原判決依據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對於本件被訴犯罪事實之自白,佐以證人張東恆、陳建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及原判決第 5頁第12行至第6 頁第23行所示之詐騙機房電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詐騙機房帳冊、話務系統報表、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教戰手冊及扣案物品等相關證據資料,經勾稽比對,綜合判斷,因認上訴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核其所為之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亦無如上訴意旨所指未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僅憑上訴人之自白,遽認其有本件被訴犯行之情形。
上訴人上訴意旨徒以前述泛詞,翻異其在偵查中及事實審法院之自白而否認有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犯行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⑵、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事項,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程度、所生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維持及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已詳述其審酌情形及論斷之理由,核其各罪所處之刑暨所定之應執行刑均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
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為事實審法院在符合法定要件下得自由裁量之權限,縱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亦不能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斟酌上訴人所犯各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加重詐欺取財既遂部分為有期徒刑1 年,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經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暨其犯罪尚無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情形,因而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於法亦無違誤。
上訴人上訴意旨泛言旨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刑及從輕量刑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原判決既酌定上訴人本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已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
況是否宣告緩刑,本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範圍,縱未宣告緩刑,亦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未對其宣告緩刑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顯有誤會,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本件上訴意旨所云,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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