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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00000000000A(人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00000000000A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對於A 女(民國86年出生,上訴人之女,人別資料詳卷)強制性交未遂及既遂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未遂、強制性交既遂共2 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證人A女(被害人)、B女、C男(以上2人分別為A 女阿姨及胞兄,人別資料均詳卷)等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如何不顧A女明示拒絕,違反其意願,著手對A女實行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強制性交,惟因A 女反抗並緊抓裙子與上訴人拉扯而不遂,及如何明知A 女業明白拒絕且極力反抗,仍強行褪下其褲子,以手指插入A 女陰部而實行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強制性交得逞之論據。
針對A 女指證上訴人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如何與C男證述104年間某日下班返家見聞A 女在房內哭泣不語,又拒未說明原因,嗣後上訴人即主動告知因不小心碰觸A女,要求其安撫A女、原諒上訴人等情相符;
及A女指證事實欄一之㈡部分,如何與B女證述見聞A 女案發後次日即前往屏東向B 女哭訴遭上訴人性侵等相關行止暨決定報案經過、C 男證述得知此事返家詢問上訴人時,上訴人表示案發當晚因飲酒,將A女當成A女母親(已歿)而親吻 A女嘴巴並抱、摸各情,互核相合,且與A女於105年4月9日至警局報案時提供其案發時所著內褲採集跡證之鑑定結果(自A女內褲褲底採樣取得之「內層微物」經直接萃取DNA檢測,為男女DNA混和,並檢出一男性Y 染色體DNA-STR型別,與上訴人型別相符)無違。
而C男、B女依自身感官知覺之直接作用,分別證述於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犯罪後,見聞上訴人基於自由意思坦認碰觸或親吻及抱、摸A女各情,及A女案發後行止暨本案查獲經過,並非傳聞證據。
原判決就相關事證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認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被害人證述)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足以擔保A 女指述上訴人違反其意願而強制性交未遂及既遂各情屬實,非屬虛構,已載敘其據,記明理由。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並非僅憑A 女一己之指述,為其唯一證據,亦非以C男、B女聽聞自A 女之說詞為補強證據。
自無採證違法、理由不備、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辯,泛言B女、C男之證述係聽聞自A女之轉述,而A女內褲採取之「內層微物」鑑定結果,可能是交叉污染所致,均不得作為補強證據,且B女、C男2 人所述與上訴人立場相反,不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指摘原判決欠缺補強證據、採取重複性證據,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前述事證業明,上訴人與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亦陳明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原判決因而未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之證據調查程序任意評價,漫指原判決未調查本案有無社工、醫療或心理衛生人員介入,或命專家提出鑑定書佐證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復未依職權調查前述檢體之DNA 鑑定結果有無交叉污染之情形,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採證違反論理及證據法則之違法,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原判決本於證據證明力取捨判斷之職權行使,就A 女喪母後與上訴人同住,於事實欄一之㈠案發時甫年滿18歲,尚就學中,基於父女感情與經濟等依賴關係,及上訴人保證不會再犯,乃予隱忍而未即主動揭露其事;
迄事實欄一之㈡案發後,A 女自覺受辱,復憂心訴追此事後果,亟思藉出國遊學、離開臺灣平復心情,始由B女安排幾名男子陪同A女出面與上訴人商議是否資助A 女出國遊學等事,而未立即報警、告訴各節,如何無違常情,業已根據卷證資料逐一剖析論述,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原判決關於證據證明力之取捨判斷,重為事實上爭辯,泛以原判決採信A女說詞,認A女受不法侵害,始協同3名男性向上訴人請求補償,與A女所陳因懼怕壓力、不願張揚而未即尋求警察、社工協助各情有違,指摘原判決未究明前述陪同A女向上訴人請求補償之3名年輕男子身分,並踐行證人之調查程序,即為論處,有採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違法,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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