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25,2021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陳俊瑋(原名陳俊傑)



選任辯護人 黃勝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420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742號、107年度偵字第16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

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予以駁回。

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俊瑋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刑(共2罪刑,均尚想像競合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俱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就惠宏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惠宏公司)2 次增資,上訴人皆係於臺北市商業處完成增資變更登記後始提領、轉出,依本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25號判決:「既認定其形式上已繳納增資股款,似難謂其未實際繳納」之旨,則形式上既已繳納增資股款,即無所謂未實際繳納股款而言。

再者,民國l05年3月18日第2 次增資,上訴人於臺北市商業處完成增資變更登記後,將增資額新臺幣(下同)l,000萬元之其中850萬元轉出,最後匯至名冠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冠都公司)設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新銀行)帳戶,係用於惠宏公司與名冠都公司之合建契約,亦與本院上開判決所指:「1、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2、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

3、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之情形有別。

原判決竟對上訴人論處公司法之未繳納股款罪刑,顯有不適用法則及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

(二)又惠宏公司第2次增資額l,000萬元中之850 萬元轉出,最後匯至名冠都公司,係用於惠宏公司與名冠都公司之合建案,並非不當花用。

原判決量刑未審酌及此,而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8月,仍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

三、惟查: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又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設立或增資之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暫時借資或層轉公司既有資金等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經繳足,而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與確定原則相悖,自應論以該項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至於嗣後充作股款之公司既有資金,是否移作公司營運之用,則與已經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

1.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等情,主要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共犯賴柏宏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惠宏公司登記案卷、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11月21日函暨所附存取款憑條與交易明細、107年4月9 日函暨所附存取款憑條、資金流向表、惠宏公司之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復興分行106 年12月18日函暨所附傳票、交易明細與存摺類取款憑條、臺新銀行業務服務部107年1月4日、同年2月6 日函暨所附明細資料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情,逐一指駁,說明:⑴上訴人於原審對於惠宏公司第1次增資及第2次增資之過程,及由共犯即惠宏公司之股東賴柏宏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林兆民查核簽證而出具惠宏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製作惠宏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再檢附惠宏公司玉山銀行、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增資變更登記並經核准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共犯賴柏宏於第一審及原審供述之情節相符。

⑵惠宏公司為有限公司,股東僅有賴柏宏1 人,上訴人並坦承其向簡秋嬌調借資金1,200萬元,作為惠宏公司1,200萬元之第 1次增資款,與共犯賴柏宏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揭證據資料可參,益徵惠宏公司1,200 萬元增資款,並非由股東賴柏宏實際出資繳納,卻以文件表明收足,明顯違反公司資本確定與公司資本維持原則。

⑶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坦承其自惠宏公司之板信銀行帳戶提領1,000萬110元,匯至賴柏宏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轉匯1,000萬元至惠宏公司之土地銀行帳戶,作為惠宏公司第2次1,000 萬元增資款,與共犯賴柏宏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相關資料可佐,足認上訴人為規避公司增資應向股東收足股款之規定,竟自惠宏公司板信銀行帳戶取得資金,充作賴柏宏個人增資款1,000 萬元,形式上雖從股東賴柏宏之國泰世華銀行匯款1,000 萬元至惠宏公司之土地銀行帳戶內,然該增資款顯非由股東賴柏宏實際出資繳納,卻仍以文件表明收足,自已該當公司法之未繳納股款罪,縱上訴人再將1,000 萬元中之850 萬元作為惠宏公司土地合建案之保證金,仍不影響本罪之成立。

⑷上訴人就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部分,於行為時僅為總經理,不具公司法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身分,惟其既與具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身分關係之賴柏宏共同實施並參與犯罪,自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等旨(見原判決第4頁至第7頁、第9頁)。

所為論斷,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

凡此概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2.再究之本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25號判決乃謂:「公司法第9條第3項(現行第1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其可分為三種情形,即公司應收之股款:1、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2、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

3、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任由股東收回。

有以上其情形之一者,即課其負責人以刑責。

原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然依其事實所載…等情。

既認定其形式上已繳納增資股款,似難謂其未實際繳納,故如其提領係發還股東或由股東收回者,則應屬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情形」,旨在闡明不得將公司法第9條第1項所定上開三種違法情形,混為一談,並非謂形式上已繳納增資股款,即難謂其未實際繳納。

上訴意旨(一)徒以自己之說詞,或任意斷章曲解本院判決而為指摘,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云云,均難謂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二)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各犯行,其理由已說明:上訴人與賴柏宏共同犯罪,上訴人雖不具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之身分,然依上訴人參與本案之分工、程度及情節,其惡性並無顯較有身分關係之賴柏宏為輕,甚至有居於主導地位之情,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並俱於理由內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包括:①上訴人居於主導之地位,以借款驗資等方式佯為應收增資款業經收足而申請公司增資登記,對於主管機關就公司增資登記監督管理正確性之危害非輕,且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及誤信公司具有資產之可能;

②兼衡酌上訴人始終否認犯意,未見其有悔意,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目前從事房屋銷售及須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狀況;

③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犯罪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因而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8月,並就有期徒刑6 月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見原判決第9 頁至第10頁)。

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斟酌記述,其量定之刑罰,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與罪刑相當原則扞格,難認有何濫用刑罰其裁量權限之違法。

又原判決事實欄一(二)部分,其犯行係上訴人自惠宏公司之板信銀行帳戶提領1,000萬110元,匯至賴柏宏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轉匯1,000 萬元至惠宏公司之土地銀行帳戶,充作賴柏宏繳納惠宏公司第2 次增資款,而以文件表明收足股款,與上訴人嗣將該1,000萬元中之850萬元作為惠宏公司土地合建案之保證金,要屬二事。

是原判決之量刑理由縱未審酌說明及此,亦與審酌不足之情形有別。

上訴意旨(二)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漏未審酌及此云云,係依憑己見而漫指為違法,亦難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任憑己見而為法律上之爭執,或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關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等罪名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開違反公司法之未繳納股款及商業會計法之會計事項不實等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其想像競合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部分(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裁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則其請求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二)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