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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張芳毓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
古富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0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芳毓有於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佯稱為女性,並以其所有桌上型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傳送不詳女性裸照以資取信之詐術,使兒童或少年即A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人別資料詳卷,代號00000000001),自107年4月某日起至同年6月30日前某日止,陸續以自拍方式製造裸露胸部、下體等猥褻數位照片約30張,並以通訊軟體LINE、即時通傳送之方式,先後傳送6次,每次傳送2至6 張照片給其觀覽之犯行,甚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兒童或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刑及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佐以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暱稱「布小可」臉書帳號登錄資料、暱稱「胡凱夫」臉書帳號登錄資料、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即時通聊天紀錄、A 女照片、臉書「布小可」及「胡凱夫」之個人資料翻拍照片、佯裝「胡凱夫」本人之照片、偵查報告及所附即時通聊天紀錄、A 女平板電腦內照片光碟片、截圖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而認定上訴人之犯行。
並敘明A 女於第一審審理時雖證稱:我認為「布小可」欺騙我的目的,與索取我的裸照沒有關係,我覺得「布小可」、「胡凱夫」是引誘我傳照片給他,因為他就是一直盧,我覺得他用女性的身分不是騙等語,無非其個人意見表述,況A 女係年約12歲而未滿14歲之國中女生,其性觀念及生理發展尚未臻成熟,對於上訴人提供虛假之基本資料、照片,以圖取信A 女俾傳送裸照,並無足夠判斷與防備能力,此即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要保護的對象,即難僅憑A 女該個人意見,即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依據,而認上訴人並無施以詐術之手段及犯意,仍不足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各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
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並非僅憑A女單一之指證,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原判決復載敘:上訴人知悉其所為虛構年紀、偽裝女性、提供非自己之女性「布小可」裸照、非自己本人之「胡凱夫」照片等性別、年紀等個人資料,均足以影響A 女對其之認識及信任度,亦知悉A 女要求其提供裸照係為自保,之後亦對於自身欺騙對方而良心不安,卻仍繼續佯裝上開「布小可」、「胡凱夫」的身分與A 女交談,傳送他人裸照,並一人分飾二角,而取信A女,使A女仍持續自拍裸照傳送,足見上訴人係以「詐術」為手段,影響A 女之意思形成、決定自由,並非單純之「引誘」等旨。
核其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亦無違法可指。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仍謂:原審就A 女之證詞前後反覆,未詳予調查釐清,且伊只是想引誘,沒有以詐術騙取A 女傳送裸照,原審不採信伊之辯解,遽為不利伊之認定,要屬違法等語。
經核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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