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255,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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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林○○(代號00000000000B,人別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832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林○○(代號00000000000B)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乙女(代號00000000000 ,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有基於報復或不滿管教之心態而說謊之可能,其又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實有使上訴人受刑事追訴之動機,所為證述與事實不符,而證人蔡○○(名字、年籍詳卷)即乙女學校教師助理員之供述,及臨床暨諮商心理師陳汯諄之鑑定意見均為乙女證詞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原審猶採為斷罪之依據,洵有違誤。

㈡上訴人已提出證人何文龍、蔡淑真、柯仕賢等人為證,可知上訴人確實常前往「安安網咖」,且案發之106 年3月5日、同年4月9日,上訴人有高度機率仍身在該處,原審竟未要求檢察官證明該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不存在,及乙女的證詞確非謊言,反以上訴人所提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為由,逕為上訴人有罪之判決,有違無罪推定原則,顯難認為適法。

㈢呂崇禮雖是於106年3月10日始至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惟探望病人非僅於急診後始能為之,況證人即乙女的母親(代號00000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母親)於106 年3月5日、同年4月9日確實南下屏東,亦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費及作業處理繳費通知單、同公司函文及所附通行資料可證,則依乙女母親及乙女的大妹邱○○(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述,縱不能證明乙女必於該2日隨之南下,仍得佐證乙女有高度或然率隨同南下,而有合理之懷疑,原判決竟以乙女母親不能證明於案發時有攜同乙女一起南下之事實,要求上訴人自負無罪之實質舉證責任,亦屬違誤云云。

三、惟查: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故意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3 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

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㈡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惟此所謂補強證據,並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在其內。

倘證人陳述之內容,係在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仍屬證人陳述其親自體驗被害人之相關情況(情況證據),如與待證事實存有合理之關聯性時,亦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此與以見聞被害人陳述內容所為之轉述有別,不能認為僅是被害人陳述之累積或重複。

再者,關於被害人(尤其幼童或智能障礙者)之心智發展、認知、陳述能力及誠實程度如何,為釐清其有無任意、隱瞞、誇大或受他人教唆而陳述之情形,除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6條之1 設有專家證人制度,即由檢察官或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指定或選任相關領域之專家證人,提供專業意見,經傳喚到庭陳述,得為證據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由法官或檢察官選任適格之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並依同法第206條規定,容許鑑定人(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經過及結果,而於有斟酌證據證明力之必要時,再到庭說明,亦為法之所許。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已供承於案發當時與乙女母親及其3 名女兒同居,且有於106年4月16日因見乙女月經來潮外褲沾染血跡,而將乙女背部下壓,以手指劃過該沾染血跡處之情;

證人乙女、乙女母親、邱○○、蔡○○之證述;

並參酌卷附第一審囑託陳汯諄出具之乙女鑑定報告、真實姓名對照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證據。

再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認不足採信,予以指駁、說明:1.依證人蔡○○之證述,乙女並非主動訴說其遭上訴人性侵之經過,而係在蔡○○偶然關心之情況下,向蔡○○傾訴所受遭遇,並無任何目的,自無預謀虛構故事之可能。

且依蔡○潔、乙女母親之觀察,乙女個性單純、情緒表達直接不矯作,亦不致說謊誣陷上訴人。

2.再就證人乙女之智能程度,其所述說之內容前後方向一致,並無脫離現實或不符邏輯之情況,且情緒表現及反應,亦與智能障礙者相符,所為證詞之可信度高,亦經鑑定報告記載明確,自足以補強證人乙女指訴之受害遭遇,確有相當之憑信性,堪予採信。

3.綜合乙女母親、邱○○所觀察乙女不服上訴人管教之常見反應,不外憤怒、哭泣、拒絕、僵持、迴避、出言宣洩情緒,並無與上訴人肢體相向、言詞針鋒相對,甚至誣蔑上訴人之情形。

而上開鑑定報告亦認以智能障礙者之特性,較會出現情緒性言詞,少有杜撰事實之情形,因編撰故事困難度較高,縱有可能杜撰部分內容,惟本件依筆錄記載,乙女係採開放式問題陳述,其杜撰可能性較低。

4.上訴人所舉之證人何文龍、蔡淑真、柯仕賢均不能確認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有不在場之證明;

而乙女母親、邱○○均於主觀上不相信乙女所為之指控,且依乙女之證述,乙女母親、邱○○均曾於乙女作證前,共同商討本案,立場偏頗,所為證詞並不足採信等旨。

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前開故意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之犯行。

以上各情,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亦非僅以被害人之指述,作為唯一證據。

而證人蔡○○之證述,係在陳述其親自體驗被害人之相關情況;

臨床暨諮商心理師陳汯諄之鑑定意見,亦係依其專業知識對鑑定事項所為之判斷,均屬被害人指訴外之獨立證據,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並無所指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仍執前開陳詞,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

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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