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257,2021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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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黃俊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9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俊偉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記載,於民國107年9月22日晚上9時許,在其乾妹B女(代號00000000000 ,人別資料詳卷)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新民街之住處,明知B女之女即僅12歲之C女(97年5 月生,人別資料詳卷),對性行為之概念未臻健全,並無成熟之同意或拒絕為性交之性自主判斷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躺在地板上抱著C女一起睡覺時,違反C女之意願,將其右手伸入C女穿著之內褲內,撫摸C女下體,復將手指插入C女陰道內,於C女感到疼痛而將其手拉出後,猶未停止其行為,仍繼續摸,而以此違反C 女意願之方式,對C女為性交1次之犯行,甚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與檢察官各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復已說明係依憑證人即被害人C 女於第一審之證述,證人B 女、C女之妹A女(人別資料詳卷)之證詞,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佐以卷附C女案發後於107年11月27日至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驗傷時,經醫師檢驗發現其處女膜3 及7點鐘方向有V型舊撕裂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該院函復稱:本件C 女驗傷診斷書所載「處女膜3 至7點鐘方向有V型舊撕裂傷」,其成因主要為性行為或異物插入,其形成時間應為檢查前2 週以上等內容,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而認定上訴人確有前述之犯行。

並敘明上訴人如何以違反C女意願之方法對C女為性交行為之論據。

又上開證據資料,足以補強C 女所稱遭受上訴人以手撫摸下體並插入其陰道內等情之憑信性,堪認其指述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至C女及B女於偵查及第一審中所證述細節,雖稍有出入,但就上訴人有對C 女為猥褻、性交行為之基本事實,則無明顯不同,仍不足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各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

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非僅憑C 女單一之指證,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核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違反無罪推定、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前詞,仍謂:C 女之證述內容不足證明有遭受上訴人性侵之行為,且原審就C 女、B 女前後不一之證述,均未詳查究明,復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又不採信上訴人之辯解,即為不利之認定,要屬違法等語。

經核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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