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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張秀鑾
選任辯護人 林金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 3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25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5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秀鑾有其事實欄所載誣告、偽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誣告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其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係因提存書上「張秀鑾」印文與其交付與告訴人余爵宏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印章不符,因而懷疑余爵宏盜刻印章,其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旨在希冀檢察官查明真偽,無誣告犯意。
㈡余爵宏就上訴人交付其印章、授權書之時地前後陳述齟齬,本案亦無證據足認上訴人有交付扣案印章,實難僅憑余爵宏有瑕疵之指訴遽入上訴人於罪。
㈢上訴人否認授權書之真正,而授權書上之「張秀鑾」印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無從判定,且授權書內容與提存相關規定不符,原判決就該授權書是否真正,未詳查說明,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上訴人以證人身分作證所言,係其個人判斷,且出於合理懷疑,無偽證之故意,原判決論以偽證罪,亦有未當。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其部分供述,佐以證人余爵宏、翁孟秀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參酌卷附提存書及授權書影本、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等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已載述憑為判斷上訴人明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年度存字第 597號提存書上「張秀鑾」印文,係上訴人刻印後交付余爵宏所蓋用,竟意圖使余爵宏受刑事處罰,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不實之偽造文書告訴,復於偵查期間,以證人身分於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述,所為該當誣告及偽證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
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刑事警察局就授權書之鑑定結果,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於理由內論述明白,就上訴人辯稱提存書「張秀鑾」印文與伊交付余爵宏之中信銀行印章不符,故合理懷疑係屬偽造,且授權書非其所簽復與法令規定相左,無誣告及偽證故意等旨說詞,委無足採,併於理由內論駁甚詳。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余爵宏之指述為論罪之唯一依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證據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又原判決已闡述余爵宏關於上訴人交付印章、授權書之過程,前後所陳情節一致,所為論斷,與卷證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余爵宏證述有瑕疵,認原審採證違法,亦無可採。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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