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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蕭明貴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羅金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8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侵上訴字第118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2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犯強制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2 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被害人甲女(成年人,即警局編以代號00000000000 者,姓名詳卷)之指訴不實,且本案除甲女之指訴及上訴人之自白外,其餘證據僅能證明上訴人與甲女有進入汽車旅館、甲女有對上訴人提告,以及甲女為了提告有到醫院驗傷等事實,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有本案犯行,而上訴人之自白係為了求緩刑,始應和甲女之指訴。
上訴人與甲女係合意性交易,並已付清費用,否則酒店不可能讓上訴人將喝醉之甲女帶走,此應有離開酒店及旅館之監視器畫面可查,原審就此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敘明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某時,至臺中市中港路酒店消費,見甲女不勝酒力,即將之帶出場,並駕車載至臺中市○區00000000000 號房,乘甲女酒醉不省人事之際,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甲女於過程中恢復意識,除向上訴人明示拒絕外,並欲以手機向其經紀人求救,上訴人明知甲女無意願與之性交,竟轉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告知甲女當時係在「芭蕾經典汽車旅館」,甲女誤信而轉知其經紀人,致其經紀人無法到場救援,上訴人隨即將甲女手機關機,再徒手毆打甲女,致甲女受有左眼瘀青、右臉瘀青等傷害(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並向甲女恫稱:如果不願意與其發生性行為,會一直打、一直打等語,以此強制方式,違反甲女意願,接續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且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已援用第一審判決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之自白,佐以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暨卷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監視器拍攝上訴人駕駛0030-J9自小客車進入汽車旅館截圖照片3張、上訴人電話號碼及微信帳號(暱稱:市區低能兒)截圖2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06年10月17 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060000523號函及附件陳財泉醫師陳述狀、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記錄表、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被害人及上訴人分別離開旅館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張等證據資料,並非僅以上訴人之自白或甲女之指訴為唯一證據,核其論斷,即與證據法則無違。
何況,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就本件犯行,均為認罪表示,而第一審判決時業已敘明上訴人不符合緩刑宣告要件之旨(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上訴人既於知悉其不合於緩刑宣告要件後,仍於原審為認罪表示,自難謂其自白係為求緩刑宣告而附和甲女之指訴。
⒉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對於本案犯行,均表示認罪,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
且依卷內資料,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在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時,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162至163頁;
上訴人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原審認上訴人之本件犯罪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
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為上開主張,及聲請調查前揭證據,核係在第三審主張新事實,及請求調查新證據,依上述說明,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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