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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634號
上 訴 人 HaLevi Meir,Oren Shlomo(即MAYER OREN
SHLOMO)
選任辯護人 陳育祺律師
邱敏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重訴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112、27113、33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HaLevi Meir, Oren Shlomo(美國姓名為MAYER OREN SHLOMO ,具以色列與美國雙重國籍之外國人,綽號為OZ。
中文譯名為孫武生)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殺人及損壞、遺棄屍體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殺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共同殺人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共同損壞、遺棄屍體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部分供詞,暨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開殺人及損壞、遺棄屍體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坦認於被害人RAMGAHAN SANJAY RYAN(加拿大國籍,中文譯名為顏柏萊。
即原判決所稱RYAN)觀察、勒戒出所後,曾與被害人相約於民國107年7月16日會面,及於同年8 月14日自行購買鏈鋸,出資商請友人吳宣(無足證明有殺人之犯意聯絡。
業經原審判處幫助傷害罪刑確定)於同年8 月18日購得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開山刀等物,另於同年8 月21日案發當晚,邀約被害人至永和河濱公園見面,且與友人BENTEWART ODANE (綽號:JUNIOR,下稱BENT。
業經原審判處共同殺人及共同損壞、遺棄屍體共2 罪刑確定)同往赴約,事後並在前述河濱公園燒燬部分衣物證據等相關供述,及證人BENT、HOBBIE JASON EUGENE(中文譯名為何傑生,下稱JAS-ON 。
無足證明有殺人之犯意聯絡。
業經原審判處幫助傷害罪刑確定)、吳宣(以上3 人為同案被告)、彭子晃、彭嘉煒(以上2 人分別為萬華刀品店負責人與銷售人員)、吳泓圻(承辦警員)、張聰敏(釣客)、許喬治、LOTT ZACHARYHULON(以上2人為發現被害人屍塊之人)等人之證述、法醫師許倬憲所述解剖鑑定之經過與結果,及卷附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針對吳宣、JASON 、彭子晃、彭嘉煒、張聰敏等人證述各情,如何與上訴人上開部分供述,及共犯被告BENT所述與上訴人共同殺人、支解屍體棄置永和河濱公園旁之新店溪,並燒燬行兇所著衣物、鞋子等證物各情,暨其他案內事證無違。
且被害人之友人許喬治、LOTT ZACHARY HULON在新店溪河床發現被害人遭支解之屍體及報警陸續尋獲之屍塊,經檢察官督同相關人員相驗,並委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認:被害人因頭背部鈍性傷及頭頸部銳器傷,導致頭頸部多處深層銳器傷及血管斷離,最後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屍塊被利刃切割分離為:頭臉部、頸軀幹上臂大腿、部分右上臂及前臂、左右小腿、右足部,有相關事證可稽。
經綜合為整體判斷,何以足認BENT、JASON 、吳宣證述上情屬實,並非虛構之認定,詳予論述。
另依上訴人事前自行或指示吳宣購買鏈鋸、開山刀等殺人工具、安排吳宣至案發地永和河濱公園之對岸指定地點把風及JASON 在河濱公園停車場施放煙火掩護,又先行備妥並囑咐JASON 攜帶裝有備用衣物、鞋子及煙火盒等物之旅行袋到場,另指示JASON 於案發當晚帶汽油備用,俾BENT與其共同殺人、支解屍體並棄置之後,能迅速更換衣物、鞋子,以汽油燒燬行兇所著衣、鞋等證據,並逃離現場等相關事證,說明上訴人如何於事前逐一聯絡相關人員、統籌安排上情,案發當晚又分別與BENT、JASON 於案發地點見面並執行前述事項,何以係事先預謀籌劃殺人、支解、棄屍並燒燬行兇時所著衣物跡證,並非案發當晚受BENT逼迫始邀約被害人見面或同赴案發現場,且無上訴人所辯BENT出手殺害被害人時,其不在現場情事;
及如何足認上訴人於107年8月14日自行購買鏈鋸、另商請吳宣於同年月18日購得本案行兇使用之開山刀等物前,業有殺人犯意之論據。
況頭部為人體生命中樞所在,頸部為空氣進出之孔道,皆屬人體要害部位,而本件行兇所用之開山刀,屬銳利之器械,鏈鋸具勒緊、割鋸之作用,原判決就相關事證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認上訴人與BENT交替使用開山刀與鏈鋸等工具,砍殺被害人頭頸部,勒緊其頸部,自知足以致人於死,仍決意同往實行,並分工支解、棄置新店溪,顯於案發當晚出發前往案發現場之前業有殺人與損壞、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前述殺人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敘明其認定各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相符,合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縱上訴人於107年7月16日與被害人見面會談後,次日即以關鍵字「人體解剖圖(body anatomy diagram)」、「人體圖(body diagram)」上網搜尋相關圖示,或其搜尋相關圖示是否另有其他用途,均不影響上訴人前述購買刀具前,已具殺人犯意之判斷。
至警員蒐證所見上訴人以前述關鍵字查得之圖片,是否包括未顯示人體器官之「人體輪廓圖」,或警員林敬隆勘查過程有無檢視上訴人電腦最後使用之圖片,及其內容如何,亦無足否定上訴人前述殺人犯意之事證與認定。
是原判決雖未贅為說明該證據證明力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於結果仍無影響。
上訴意旨執無足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性事項,對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泛言原判決未針對林敬隆證述其未檢視或不知該電腦最後使用之圖片內容、吳泓圻所述其不清楚上訴人電腦桌上圖案用途、Resch Nicholas Patrick證述上訴人曾利用該等圖片與之討論刺青位置等相關說詞,說明何以無足為其有利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另指摘原判決未傳喚相關員警查明蒐證時是否曾見上訴人工作使用之「人體輪廓」草圖,又未調查上訴人電腦網頁瀏覽紀錄,究明前述關鍵字之反覆搜尋是否係供上訴人工作之用,有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BENT就本件犯行具共同犯意聯絡之事證既明,並依「Mr Nice Guy,Taiwan」販毒帳號設置、刪除情形及吳宣、BENT等人之證述及其他相關事證,說明上訴人具殺人動機之論據,並非僅憑共犯被告BENT因利害衝突所為證述,或上訴人刪除前述販毒帳號之單一事證,為認定上訴人主觀犯意之唯一證據。
從而,不論BENT是否因涉嫌販賣毒品,而同有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均無影響於上訴人與BENT具有上開殺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判斷。
原判決因而未就BENT是否因涉嫌販賣毒品、懷疑被害人係警察線民而具殺害被害人之動機等相關事證,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於結果並無影響。
上訴意旨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BENT與上訴人利害衝突所為不利證述,及吳宣記憶模糊所為相關證述,無法證明上訴人具有殺人犯意;
且證人黃韋欽證述BENT與被害人曾私下交易毒品而有金錢往來,吳宣亦證述知悉BENT販賣毒品情事,足見BENT因販賣毒品而有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各詞,指摘原判決僅憑上訴人刪除販毒帳號,認定上訴人具殺人動機之理由欠備,又未傳訊證人Anie、Brai-n Schwager 、黃韋欽、楊榮祥,查明BENT是否涉嫌販賣毒品,因懷疑被害人為警察線民而有殺人之動機,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均與上訴人共同殺人主觀犯意之認定無影響,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原判決既依BENT、JASON之證述,及上訴人與BENT2人共同犯罪後即行更換備用衣物、鞋子,並以汽油燒燬行兇所著衣物、鞋子等物滅證之客觀事態,與其他卷證資料,詳述認定上訴人預謀籌劃殺人、支解屍體並棄置等犯行之論據。
稽之案內資料,JASON業於109年8月19日具狀陳述其於107年8 月21日下午5時多許在○○路加油站以現金付款加油,並於原審同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陳明其在上開加油站第4島購得新臺幣(下同)75元汽油等事,核與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北營業處於109年6月5日函送之○○路加油站汽油銷售交易資料,確有該加油站第4島於107年8月21日下午4至6時許間,以現金交易銷售75元(人工加油)之紀錄無悖(見原審卷二第378至386頁),並非全然無據。
雖原判決相關論述暨援引之事證細節並非至當或有微疵,仍於結果無影響。
況本件係針對上訴人與BENT共同殺害被害人並支解分屍、棄置新店溪之犯行,分別論處共同殺人與共同損壞、遺棄屍體2罪刑。
是不論上訴人籌劃行兇之後用以燒燬上訴人與BENT犯罪時所著衣物等證據之汽油,係由何人購買?購買之金額是否為75元整?係以現金或信用卡付款?均不影響上訴人事前預謀殺人、支解並遺棄屍體等主要事實與罪責之認定。
上訴意旨從中擷取部分事證之片段內容,任意為有利自己之主張,徒以JASON於聲請羈押程序供述購買75至100元汽油,並未確認購油金額為75元,且所述以現金購買汽油之付費方式,與案內加油站銷售交易資料不符,指摘原判決依憑JASON證述等相關證據認定上訴人事前謀議棄屍滅證之採證違背法令,因於結果並無影響,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至案內真善美文化藝術有限公司覆函所示JASON於107年8月20日、21日教授美語之課程結束時間雖有先後之別,然該2日其授課地點等客觀條件既然不同,則JASON與上訴人商議至河濱公園施放煙火之行為時間,綜合其授課時間、地點、行程等相關條件,依其個人主觀認知,針對下課時間是否稍晚等陳述其個人意見,並不影響JASON確於案發當日到場施放煙火、依約攜帶前述備用衣物、鞋子等物至現場交予上訴人,供上訴人等行兇、支解、棄置屍塊後,得以迅速更換衣物、離開現場之事實認定。
上訴意旨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漫以真善美文化藝術有限公司函覆之JASON於該2日授課時程,與JASON所述商議犯罪時間時之考量原因不符,難認JASON所為證述屬實,指摘原判決該部分採證違法、理由矛盾,同非有據。
六、刑事訴訟法第99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語言不通者,應由通譯傳譯。
旨在使前述訴訟上語言不通之情形,透過通譯傳譯言詞文字、互通雙方意思,輔助法院、偵查機關、非通曉國語之被告與其他有關係之人正確理解訊答內容或訴訟程序,以澈底落實訴訟上之程序保障。
惟通譯係為譯述文字,傳達意思而設,其傳譯之內容本身並非證據,是關於傳譯對象陳述之證據適格,應以作為證據方法之被告實際上供述內容為斷。
若對於被告供述所為傳譯與實際陳述內容有出入者,本應以被告所述實際內容為判斷基礎,乃屬當然。
上訴意旨雖提出上訴人部分供述之傳譯內容與實際陳述情形不符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66至289頁),而為指摘,然並未根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明所指傳譯錯誤之內容,對於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或判決結果有何影響。
且其指為訴訟程序違法所憑之傳譯內容,僅係語意繁簡不一或文字枝節有異,並不影響原判決援引為裁判基礎之上訴人供述主要內容與本件論斷結果。
此部分上訴意旨針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以外之訴訟程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所舉傳譯錯誤各情,既無足認有瑕疵重大,有害當事人訴訟上防禦權利,而影響判決之結果,依同法第380條規定,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上訴意旨仍憑己意,泛言偵查階段聲請羈押開庭時由外事科警員傳譯,難認適格,及法院審理時未選任2 名以上通譯,又突襲調查延長羈押相關事項,致通譯疲於應對,未能精確翻譯,甚至限制上訴人簡短陳述,指摘本件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妨害其訴訟上權益。
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七、至上訴意旨所稱原審法官心證已遭污染各詞,並未說明有何具體事證,僅憑其主觀之疑慮揣測,主張法官之心證業於審判前受媒體相關報導污染,不能為公平審判,亦屬無據。
八、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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