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BUIVANTUYEN(中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稱:
- (一)被告為外藉人士,對我國語言理解能力不足,且於歷審審
- (二)被告與武維雄2人有同鄉之誼,與黃德孟雖有嫌隙,惟不
-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係於酒後在武維雄2人攻擊刺激下,造成
- (四)原判決就被告抗辯黃德孟對被告侵害隱私一節,並未進一
- 五、惟查:
- (一)被告爲語言不通者,應由通譯傳譯之,刑事訴訟法第99條
- (二)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
- (三)細繹原判決理由敘載:「五、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
-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
- (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並落實罪刑相當
-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或就原審採證認事、量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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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趙中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UI VAN TUYEN(越南國人,中文姓名:裴文宣)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林靜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重訴字第131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是否以違法為上訴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BUI VAN TUYEN (中姓名:裴文宣,下稱被告)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殺害被害人VUDUY HUNG(中文姓名:武維雄,下稱武維雄)及被害人HOANG DUC MANH(中文姓名:黃德孟,下稱黃德孟)(武維雄、黃德孟下稱武維雄2 人)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殺害武維雄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殺人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及宣告相關之沒收;
又維持第一審關於殺害黃德孟部分論處被告犯殺人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及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被告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主刑及從刑部分,定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原判決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係認定「被告於衝突過程中,見放置於207 號房內其所有菜刀,因不甘遭武維雄2 人毆傷,遂於民國109年1月15日晚間10時許,基於殺人之犯意,自桌上拿起該把菜刀欲砍殺武維雄2 人」,惟其理由卻謂「被告是因為黃德孟先拿手機拍攝挑釁被告,被告酒後欲制止黃德孟行為,後因遭武維雄2 人圍毆,意圖要反抗,混亂之中抓到刀,後續才為本案殺人行為。」
則被告究係先看見放置於207 號房間內其所有之菜刀,後因不甘遭武維雄2 人毆打,才自桌上拿起菜刀欲砍殺對方,抑或本來未見菜刀,係遭武維雄2 人圍毆,意圖要反抗,混亂中抓到菜刀?就被告殺人犯意起於何時之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並不一致,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又原判決理由載敘「被告是因為黃德孟先拿手機拍攝挑釁被告,被告酒後欲制止黃德孟行為」云云,惟原判決並未認定雙方發生衝突之前,黃德孟有拿手機拍攝挑釁被告之舉,於理由亦謂「可見被告與黃德孟間平時即因工作關係心有芥蒂,案發當日雙方亦係因此發生口角,雙方間並非如被告所述,係因黃德孟有盜錄其與女友影片上傳網路之行為而發生爭執甚明。」
先稱衝突係因黃德孟有拿手機拍攝挑釁被告,繼謂雙方因工作關係發生口角,非如被告所述係因黃德孟有盜錄其與女友影片上傳網路而引起,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稱:
(一)被告為外藉人士,對我國語言理解能力不足,且於歷審審理過程,通譯未能完整翻譯法官、檢察官、辯護人、證人等所述內容,以致其無法適時為完全之答辯,又被告之辯護人與被告溝通不多,未能全然瞭解事發始末緣由,無由為被告提供實質有利之辯護,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二)被告與武維雄2 人有同鄉之誼,與黃德孟雖有嫌隙,惟不致有殺人之意圖。
被告係於飲酒過量後,遭武維雄2 人聯手毆打成傷,於意識不清之情形下,取得菜刀,因情緒失控,遂持刀追趕逃離之武維雄2 人,雙方發生扭打,被告身上也有多處刀傷,被告是因被打而出手反擊,並無殺人之故意。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係於酒後在武維雄2 人攻擊刺激下,造成情緒失控,而有殺人犯行。
又被告行為時,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 毫克以上,約達茫醉程度。
則被告是否因為酒精之催化,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有囑託實施專業鑑定之必要。
原審就被告是否有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未依職權加以調查,亦未說明不適用上開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原判決就被告抗辯黃德孟對被告侵害隱私一節,並未進一步調查、審認,即未列入作為科刑輕重之審酌事項,已有疏誤。
又原判決未審酌被告僅前來我國工作約略半年,且多半在工廠工作,無法充分了解我國法律規範,亦未調查被告家庭或成長經驗之情形,遽謂被告家庭健全、正常。
以被告係受武維雄2 人刺激、圍毆在先,並非預謀殺人或隨機殺人,原判決量處無期徒刑,明顯高於司法院殺人案件量刑資訊系統中因一時衝動、飲酒後衝突者,大多量處有期徒刑之情形,有理由不備、矛盾及不符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云云。
五、惟查:
(一)被告爲語言不通者,應由通譯傳譯之,刑事訴訟法第99條第1項前段(按該條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11條準用同法第202條規定,通譯應於通譯前具結。
而所謂語言不通者,就外國人而言,係為避免其涉訟成為被告,因未諳審判國當地之語言,所造成之語言隔閡,而剝奪其基於國民待遇原則所取得憲法上訴訟權之保障,應為其選任通譯。
而通譯係譯述言詞文字互通雙方意思之人,其功用係傳譯兩方語言或文字使彼此通曉,只要以被告所能明瞭之語言或文字翻譯轉述雙方之意思,應認即已完足我國司法機關對外國人涉訟語文方面之照護義務,亦與我國憲法保障其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已分別為被告選任梁若佩、黃渝順、潘羽姍等人(下稱梁若佩等人)為被告通譯,梁若佩等人均有於通譯前具結,有第一審及原審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程序筆錄、具結結文可稽(見第一審卷第22至27頁、第75至91頁、第121 至147 頁、第195 至223 頁、第227 頁;
第二審卷第55至61頁、第157 至185 頁、第225 至233 頁、第291 至343 頁、第347 頁),於法並無不合。
又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第一審及原審均有選任辯護人爲其辯護,第一審辯護人提出準備書狀、辯護意旨狀,聲請勘驗光碟、閱卷(見第一審卷第101 至105 頁、第107 頁、第181 頁、第229 至241 頁),第二審辯護人提出上訴理由狀、聲請狀、補充上訴理由狀、刑事準備狀、辯護意旨狀(見第二審卷第81至87頁、第91至97頁、第133 至143 頁、第345 至346 頁),並代被告提出其自述書(越南文含中文翻譯,見原審卷第145 至153 頁),核其自述狀所述內容與其辯護人所陳辯護意旨,並無歧異,尚難認有未提供實質有利辯護之情事。
且稽諸卷內訴訟資料,尚未見被告主張其因語言不通而不了解法庭程序,或辯護人違反其意思而為辯護之情事。
上訴意旨於本院始主張因語言不通及辯護不足而妨礙其訴訟權云云,顯然未依卷證而爲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主要依據被告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按被告於原審對於殺人犯行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295 、331 頁)參以證人黃氏青、陳氏恆、張翠蓮、阮文權、阮文明、武財、許銀梅之證詞,佐以原判決理由欄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被告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基於殺人之故意,殺害武維雄2 人之犯行。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係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徒就其有無殺人故意之單純事實,任憑己見,再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細繹原判決理由敘載:「五、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殺害武維雄部分):原審以被告殺害武維雄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而係追出207 號房後,於男生宿舍2 樓走道先持刀砍刺武維雄左上臂成傷後,奔跑中仆倒在地,武維雄上前欲制伏被告,與被告扭打時,遭被告持菜刀砍傷右肩,業如前述,原審判決事實認定顯與卷存證據未盡相符,難認允當。
『被告以其對於殺人行為全部認罪,犯後態度與原審已有不同,且被告是因黃德孟先拿手機拍攝挑釁被告,被告酒後欲制止黃德孟行為,後因遭被害人二人圍毆,意圖要反抗,混亂之中抓到刀,後續才為本案殺人行為,被告已有悔意,並有意與武維雄家屬尋求和解,惜因被害人家屬與黃氏青無意願和解而未成功,被告先前亦表明願意將在工廠的新臺幣3 萬元薪資賠償黃氏青,但黃氏青不願接受,被告已盡最大努力,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所受刺激等情,就此部分遽予判處被告無期徒刑,致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予以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上訴所指量刑部分,本院依職權妥適裁量如後,認其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上訴並無理由,……」等語(見原判決第11頁第19行至第12頁第9 行)。
是原判決理由記載「被告是因黃德孟先拿手機拍攝挑釁被告,被告酒後欲制止黃德孟行為,後因遭被害人二人圍毆,意圖要反抗,混亂之中抓到刀,後續才為本案殺人行為」等語,乃單純引述被告之上訴意旨。
至被告於原審主張其殺人動機之一,係因黃德孟拍攝其與女友之影片傳送至臉書供人觀覽乙節,原判決並未認定為殺人之動機,且已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3頁第25行至第15頁第11行),尚無彼此不符可言。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云云,應屬誤會,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
若無關聯性,或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事實審未依職權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法可言。
又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除有特別規定外,不為事實上之調查。
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請求調查新證據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再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因素,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為斷,並依「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行為人縱經鑑定為生(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均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時,仍應負完全之責任,並無同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至於行為人對自我行為之衝動控制能力縱然稍嫌不足,僅屬行為人之性格、素行或生活方式等情狀,固得為量刑因子,究非判斷犯罪成立與否或罪責有無之標準。
否則個性暴躁易怒、偏激執拗之人,遇有不合己意,即恣意妄為加害他人,卻得執此為藉口,獲邀減刑寬典,則社會善良人民將失其保障。
稽諸卷內事證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於109 年11月18日刑事準備狀,雖主張「被告於109 年1 月16日凌晨1 時23分時,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97.7mg/dl ,呼氣酒精濃度為0.4885mg/dl ,回推至被告行兇時,以每小時代謝0.075-0.1mg/dl計算,被告行兇時呼氣酒精濃度約0.7422-0.8268mg/dl,被告酒醉狀態已達平衡障礙、判斷力遲鈍之中度酩酊狀態」云云(見原審卷第139 至140 頁),然未主張應適用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
而於原審審理期日,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含科刑範圍之調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答稱:「無」。
且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於案發前有喝酒,此部分有相關的酒測單,辯護人依據一般實務上回推的模式,可回推被告於行兇時,其酒測達到(每公升)0.7 至0.8 毫克,喝酒並沒有錯,但喝酒後會有控制力降低的問題,我們並非請求法院對被告利用刑法第59條或其他阻卻違法事由;
檢察官則論告:被告對於案發經過陳述相當清楚,所以沒有因為喝酒而導致辨識能力不清的情形,且喝酒並非網開一面的理由各等語,有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28 頁、第338 至339 頁、第340 頁)。
另依原判決認定:被告先砍殺武維雄、再追殺黃德孟,期間尚有武維雄之妻黃氏青及被告之女友陳氏恆,跪地請求被告罷手,被告仍破門進入室內殺害黃德孟,行兇後隨即離開殺害黃德孟之女生宿舍房間,返回男生宿舍,途中將菜刀丟棄於男生宿舍房前走廊上,再回自己居住之房間,見員警到場後,旋即逃離現場,再攀爬工廠圍牆逃至公路縣道,始為警逮捕等情,並有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翻拍照片、勘驗筆錄等可稽,而監視器亦拍到被告於案發後有拿著手機與人通話、警員到達現場的畫面(見偵查卷第241 至243 頁)。
故從被告犯案過程,一路追砍武維雄2 人,於犯案後亦知逃逸,實難認被告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則原審未依職權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心智狀況,贅為無益之調查,自無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
被告在本院始執此指摘原審調查未盡,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並落實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因此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本於量刑因子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在公平、比例原則及刑罰所欲達成目的之框架下,酌定符合實現個案正義與平等原則之刑度。
從而,為使刑之量定更為精緻、妥適,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一切情狀,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例示應注意之事項外,為實現罪責相當、正義報應、預防犯罪及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得將攸關刑之量定而與犯罪或行為人相關之一切有利或不利情狀納入,全盤考量,以期斟酌適當量刑。
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而所量之刑復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就被告殺害武維雄部分,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之情狀,一一審酌、論載,並說明:被告行兇之手段雖殘暴,對社會治安及民眾心理所生之危害甚鉅,且造成武維雄生命消逝與永遠無法回復之損害,使其家屬與黃氏青承受失去至親之巨大傷痛,然被告係因遭武維雄共同毆打成傷,方起意報復,而非無端殘殺無辜第三者,且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曾委由家人努力與被害人家屬洽商和解,然因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而未和解成立,顯見被告已有反省悔改之意,並體認所犯下之過錯重大而難以彌補,斟酌科予刑罰之目的與作用,在於保護法秩序及守法者之生存條件或生活利益,透過對犯人之矯正、威懾或使之不能再犯以抑制犯罪,為彰顯被告敵視法秩序態度應有所處罰,並期被告爾後自省悛過,將來恪遵法紀,且就被告行為而言一般及特殊預防之需求甚殷,理性應報其戕人生命之罪行,處以禁錮終身自由之刑罰,應足抵償罪愆並折其凶性,且曉示殺人者毀棄社會契約,自絕於社會與人群,是將其隔離於監獄中使之不能再事危害允屬必要,若僅處被告長期自由刑,尚不足以評價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情狀,就殺害武維雄部分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見原判決第13頁第22行至第20頁第7 行)。
另說明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殺害黃德孟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敘明:被告本非素行不良之人,然持菜刀殺害黃德孟,恣意剝奪他人生命,造成無可挽回之結果,亦致黃德孟家屬承受頓失親人之痛苦及遺憾,永難磨滅,自不可輕縱,有必要以長時間之機構內矯治。
惟被告坦認犯行,尚非毫無悔悟而不知自我反省之人,若透過無期徒刑之執行,輔以適切教化,使其能深入反省,矯正衝動式思考,學習適時控制自身情緒功能,培養正確之人生觀,尚非全無改過遷善之可能,其惡性尚未達應與世永久隔離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等語,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原審認第一審此部分所為量刑係屬允當,因而予以維持,並依刑法第51條第3款、第8款規定,就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主刑及從刑部分,定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核與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其量刑理由之論敘,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矛盾或理由不備之情形,自難遽指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泛指其為違法,依上述說明,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或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之職權行使,或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另刑法第95條「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規定,係屬得裁量事項,原判決未予宣告,不得指為違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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