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2637,202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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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許祥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



原審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重訴字第2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949、7225號),提起上訴及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胡○○(下稱被告)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殺害父親胡○意(下稱被害人)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該部分所為論處被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無證據證明犯罪等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揭犯行,係綜合被告自白及其他供述,戶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 型別鑑定結果、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扣案水果刀,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分別定其取捨資為判斷,憑以認定被告持刀以砍殺、穿刺方式攻擊被害人,致被害人肺臟銳器傷、頸椎部脊髓斷離、多處銳器傷出血,因出血休克及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之犯罪事實,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

並根據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病歷與就醫紀錄、國軍桃園總醫院病情內容回覆表及病歷紀錄單,說明被告於本件殺人犯行前,已經醫師診斷為興奮劑導致幻覺及妄想之精神疾患,於行為時為安非他命與酒精使用疾患,與興奮劑誘發之精神疾患,為有精神障礙之人。

而依憑被告供述內容,就其殺害被害人動機、殺人行為舉措、後續遺棄屍體過程,均能清楚完整陳述,且與客觀事證大致相合,在其殺害被害人前,先觀察被害人行為,過程中亦與被害人對話,事後將屍體移至浴室,擦拭現場血跡,繼而在聞到屍臭味後,駕車將屍體棄置他處,見員警前來,更有規避逮捕行為,可見被告具備足夠認識不法及自我控制行為能力,對於事物之認知、反應、思考等能力,無異乎常人之處,又經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結論以被告宣稱的疑似錯認妄想是從民國107 年12月獄中出現,在過往的病程中沒有出現過,且對被害人具有強烈的目的性與針對性。

此宣稱的錯認妄想內容也較少見於其他精神病患者,未描述典型錯認妄想會有的妄想發展內容。

一般典型之錯認妄想會觀察到旁人未察覺到的細節,合併病態的推理,以致於認為面前的人不是以前的人。

被告在敘述妄想內容時也未有典型錯認妄想患者會有的情緒反應;

典型精神病患者在陳述妄想時常併隨對此內容堅信的情緒,如憤怒或低落等。

被告宣稱的幫忙別人也與過往被告之反社會傾向也不相映。

被告犯案之後的行為也較不如精神病患者的混亂或失序,不會缺乏行為目的性或行為可預測性等情,因認被告之精神病如幻覺或妄想確實存在,但症狀對此次犯案行為沒有明確的影響,被告所供被害人遭「林進一」靈魂附體、曾目賭被害人吃人之幻覺、妄想,固然係因原有精神疾患所致,然此為被告行為動機,被告行為時仍有選擇、掩飾不法行為及避免逮捕之能力,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因既有妄想或幻覺而顯著減低。

所為論斷說明,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其關於妄想、幻覺之供述,或擷取原判決關於被告因精神疾患致出現幻覺、妄想之犯罪動機,而為之部分說明,以被告行為時對於犯罪動機、行兇對象與犯罪手段等認知與理解,受幻覺、妄想與偏邏輯思考影響,非處於完全自由意思之精神狀態,或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等語,無非係就原判決明白論斷及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依憑己意,再為爭執,難謂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濫用其權限者,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關於量刑,維持第一審就被告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依刑法第272條、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及遞加重其刑,且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不罰或減輕事由,並敘明關於科刑審酌事項可區分為「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如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犯罪時所受刺激等)及「與行為人相關」之裁量事由(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在死刑裁量上,係以「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作為劃定是否適用死刑之範疇,再以「與行為人相關」之裁量事由為評價上之微調,前者自罪刑均衡、一般預防之觀點,反映行為人罪責之輕重,屬兼具正向與負向之量刑因子,而後者係自特別預防觀點,於斟酌是否量處死刑時,大致上屬負向量刑因子,在綜合「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如認應處死刑,則加入「與行為人相關」之裁量事由,仍認對於死刑不生影響者,再深切衡量行為人所為犯行之罪責嚴重性與教化更生改善可能性,以求罪刑相當。

被告所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行,縱屬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所定「情節最重大之罪」,其量刑仍須在罪責原則之基礎上,逐一審酌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項,及被告有精神疾患,而誤認妄想、幻覺為真實之犯罪動機,且屬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指之身心障礙者,被告有此等負向不量處死刑量刑因子,暨其他與行為人或其行為有關之一切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復考量被告精神疾患始終未即時獲得完全治療,若於監禁期間施以適當藥物治療,非無減輕其幻覺、妄想病症,進而矯正之可能等項,整體考量評價,以第一審判決此部分量處被告無期徒刑為適當而予以維持,俱於理由內闡述甚詳,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有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被告之手段殘忍,罪無可逭,卻認其罪不致死,及原判決未說明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5條規定應如何適用,而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及不載理由之違失,乃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由,依自己之評價,或切割原判決內容,執其中片段說理,任意指為違法,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該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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