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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游宏傑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308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2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乙○○有所載對被害人甲○(真實姓名詳卷)妨害性自主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甲○、證人Sirato Genelyn Carabido (真實姓名詳卷)之證詞均有矛盾、瑕疵可指,且證人Sirato Genelyn Carabido 之證詞為累積證據,卻不能採為甲○指證之補強證據;
驗傷診斷證明書顯示甲○處女膜僅有陳舊裂傷,手機翻譯軟體聊天內容、右後座車門把手毀損照片,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以手指侵入甲○陰道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Sirato GenelynCarabido之證詞,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甲○指證上訴人於所載時地,以所示強制方式性交等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已該當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復說明甲○就其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之重要情節,前後指述一致,參酌甲○於案發後即報警驗傷,受有右前臂、右手指瘀青、擦傷,及上訴人車輛後座門把拉斷損壞各節,其指證非屬杜撰等情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卷附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甲○處女膜僅有陳舊裂傷未發現明顯傷痕,何以無礙於甲○指證確有遭上訴人性侵害供述真實性之判斷,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執以否認犯行,要非可採,併於理由內論述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既非僅以被害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為採證之唯一證據,尚綜合證人Sirato Genelyn Carabido部分證言、上訴人與甲○間之翻譯軟體聊天內容,酌以卷附上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車輛門把毀損照片,暨其他各直接、間接證據資料,據為判斷甲○指證無誣指情事,自非法所不許,因認上揭證據與上訴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經合法調查後,採為上訴人論罪之補強證據,並無不合,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
五、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情緒狀態,或用以證明與被害人於案發前後聯繫、互動過程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情緒,或是供為證明案發期間聯繫求助過程,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與被害人互動之親身經歷,其待證事實與被害人之知覺、感受及反應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原判決所引用證人Sirato Genelyn Carabido 之證言,係用以證明甲○於案發時以電話求助及案發後出現哭泣、恐懼等異常情緒、行為反應,此等事項為證人親身經歷之事實,而非轉述引用甲○告知之現場案發過程,自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勾稽其餘證據資料,信屬事實,採為判斷甲○指證遭強制性交被害供述證明力之部分佐證,難謂採證違法。
六、其餘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指駁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再給予與甲○和解之機會或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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