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2641,2021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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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
上 訴 人 陳恒逸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 月1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98、2499、55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恒逸有如原判決事實二、(二)所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該部分論處上訴人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詹○○(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華豐公司〉財務部經理、採購部經理)、賴洸洋(臺灣華豐公司總經理,華豐橡膠(中國)有限公司〈下稱大陸華豐公司〉總經理)、顏明善(臺灣華豐公司董事)、楊三元(大陸華豐公司副總經理)、賴士弘(大陸華豐公司財務組副理)、陳宗哲(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之證詞,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憑為認定大陸華豐公司為臺灣華豐公司委託投資、綜合持股達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張滔為臺灣華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於民國98年6 月16日臺灣華豐公司股東會中指派上訴人為中華瑞穗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進而推舉上訴人擔任臺灣華豐公司董事長並兼任大陸華豐公司董事長,上訴人就所擔任董事長職務,負有誠實申報、公告臺灣華豐公司99年度合併財務報告之義務,且應於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所製作母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上簽章,惟上訴人與張滔、賴洸洋等人為掩飾大陸華豐公司虛增製成品數量,致存貨金額不實,如何由張滔主導將其租用堆放他牌輪胎之山東倉庫,改由大陸華豐公司承租,並將大陸華豐公司之瑕疵商品移置山東倉庫,權充帳面虛增之製成品存貨供會計師盤點,續由臺灣華豐公司會計主管賴惠玲將大陸華豐公司山東倉庫列載之不實製成品金額,編入臺灣華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虛偽製成臺灣華豐公司99年度之合併財務報告,交予不知情之群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下稱群智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公告該內容不實合併財務報告,並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而有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及上訴人為前述法人行為負責人之犯罪事實。

又根據上訴人於偵查中出具之「華豐橡膠中國廠存貨釋疑」、及詹○○、賴洸洋、楊三元、賴士弘、陳宗哲之證詞,說明上訴人與張滔等人為應付群智會計師盤點查核,將張滔所有山東倉庫內之其他廠牌輪胎與大陸華豐公司瑕疵品,混充為大陸華豐公司所有之製成品,如何足認上訴人至遲於99年12月間已知悉大陸華豐公司有製成品存貨數量不足;

且大陸華豐公司自96年1 月起採用TIPTOP(企業支援管理系統)可提供即時製成品庫存資料,何以TIPTOP系統之記載為真實存貨數量,而提供予群智會計師審查之資料,係以TIPTOP列載之實際庫存,加計山東倉庫內之虛偽製成品,據以製成臺灣華豐公司相關不實之財務報告,逐一剖析詳為論敘所憑。

所為論列說明,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復本於其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就賴洸洋關於山東倉庫內貨品,所為前後相異或未臻明確的說詞,何以採取其中與事實相符之一部,其他無足可取,已翔實論述其理由。

再稽之案內證據資料,山東倉庫存貨已2 年以上未銷貨,而大陸華豐公司於99年度或敬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敬業會計師)於100 年度,針對2年以上呆滯品均提列80%之跌價損失,敬業會計師卻對山東倉庫存貨金額全數提列跌價損失,與上訴人於偵查中所供為應付查帳而以山東倉庫內虛偽存貨混充等語相合,並非買賣次級品輪胎或出售呆滯品;

且群智會計師於99年度就山東倉庫存貨提列跌價損失遠低於80% ,如何足認大陸華豐公司未將山東倉庫庫存列為呆滯品或瑕疵品,而係充為庫存2 年以下有價值之製成品供群智會計師盤點,已有不實,業經載敘理由甚明。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徒以「華豐橡膠中國廠存貨釋疑」係上訴人聽聞張滔之說詞,與顏明善等人所稱山東倉庫係為與其他廠商合作轉售輪胎、銷售大陸華豐公司之呆滯品營利以打銷存貨等語不同、或謂TIPTOP系統記錄之存貨數量不能證明與真實存貨相符,更不能據以推論合併財務報告中製成品存貨記載不實,或稱原判決採納大陸新聯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報告為不利證據,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違反法定證據主義、調查未盡之違法,無非係擷取部分利己事證,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為爭辯,或對法院認事職權行使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或未依卷存資料而為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上訴人與張滔不實增加製成品存貨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且大陸華豐公司每月已回傳真實存貨數量予臺灣華豐公司,上訴人身為臺灣華豐公司董事長,當可隨時命相關承辦人員調取查閱,縱使其無TIPTOP系統登入帳戶,仍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判決未對證人陳冠龍所證上訴人未申辦TIPTOP系統帳戶,贅為其他無益之說明,於判決結果亦無影響,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理由不備之違法。

另山東倉庫內貨品業經群智會計師盤點計入大陸華豐公司99年度製成品存貨,而上訴人自承華豐公司股東糾紛很多,亦有財報不實的耳語,對於大陸華豐公司的調查不只一次,也不限於存貨,因為大陸華豐公司的營運績效是最差的,委請馬國柱查核時,尚有實施IFRS國際會計準則十號公報的壓力,面臨存貨如何評定價格的問題等語,可見上訴人委請馬國柱會計師進行查核,乃合併多重因素綜合考量,縱使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接獲檢舉前,臺灣華豐公司已委請馬國柱會計師進行查核,仍無從執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意旨據為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同非適法。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屬單純事實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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