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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
上 訴 人 張愛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訴緝字第76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910、2911、40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愛梅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價額,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予以指駁。
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不以知悉其他共同正犯之姓名為必要。
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王一丰等人(無證據證明王一丰等人未滿18歲),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於民國102至103年間,分別利用其與友人莊孟郎等人見面之機會,向渠等稱:若投資瑞士 Alpen AssetManagement資產管理公司(下稱API 公司)外匯操作,每月得以領回投資金額8%至10%之紅利,且招攬他人加入API公司並投資,當該人交易時,每筆可獲得美金2 元之報酬等語,莊孟郎等人因認有利可圖,遂投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金額而加入API 公司宣稱之外匯操作…上訴人及王一丰等人即以此方式向莊孟郎等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紅利及報酬,以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之業務等情(見原判決第1頁第24行至第2頁第12行),並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與王一丰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旨(見原判決第19頁第11、12行),原判決上開論述於法無違。
何況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我的上線都在大陸,王一丰當時來臺南辦說明會及餐會時,他們請我幫忙訂餐廳及菜色,並聲請傳訊其他上線成玉紅、姚景高、馬浩東等到庭作證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88、189頁),可見應有王一丰、成玉紅、姚景高、馬浩東等人,否則上訴人於原審不可能為上開供述及調查證據之聲請。
上訴意旨以王一丰等人是否存在尚屬可疑,而指摘原判決認定其與王一丰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所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再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證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證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足當之。
原判決已敘明有關上訴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業據證人陳正放、蔣正恭、黃寶珠、田玉翰,證人即被害人莊孟郎、吳進益、胡園會、林幸姬、鄭玉山、王健杉、吳小紅、方武、李春香、楊彩絲等證述在卷,上訴人復自承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介紹莊孟郎、胡園會、王健杉、吳小紅、方武、林幸姬、李春香,以投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方式加入API 公司宣稱之外匯操作,另曾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透過胡園會、林幸姬及李春香認識吳進益、鄭玉山及楊彩絲,並收取其等交付之投資款或告知其等匯款之帳戶,而介紹其等加入API 公司宣稱之外匯操作,並投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事實,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三人帳戶,均係其提供予莊孟郎等人作為匯款之用等情,以及卷附莊孟郎等人之相關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API 公司存款明細(投資證明)、客戶開戶申請書、客戶協議書及客戶投資風險同意書、存款憑證,暨上訴人與林幸姬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明確(見原判決第 3頁第14行至第14頁第1 行)。
原判決既係以上訴人之供述、證人陳正放、蔣正恭、黃寶珠、田玉翰之證詞,及卷附相關文書證據,作為莊孟郎、吳進益、胡園會、林幸姬、鄭玉山、王健杉、吳小紅、方武、李春香、楊彩絲等證詞之補強證據,而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核與證據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曲解原判決,徒憑己意,以本件僅有告訴人之證詞,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指摘原判決認定其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為不當云云,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且有調查可能性之證據而言。
若法院認為待證事實依卷內相關證據已臻明瞭,別無再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者,縱未再調查其他證據或傳訊相關證人,亦不能遽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雖聲請傳訊成玉紅、姚景高、馬浩東到庭作證,以證明其僅係投資人云云,然本件依卷附證據已足資證明上訴人犯行,故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第18頁第16至18行),核其論斷,與法尚屬無違。
何況,上訴人於原審自稱上開證人之住址(按均在大陸地區)均詳刑事準備狀所載,其只能聯絡到姚景高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292 頁),且所陳報之馬浩東地址僅至於鄉,至於鄉以下則不詳(見原審訴緝卷第 211頁),即令要傳喚馬浩東,亦無從傳喚。
因此,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復以原審未傳訊證人成玉紅、姚景高、馬浩東到庭作證,而指摘原審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依上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關於上訴人所提出於103 年12月28日、同年12月30日、同年12月31日投資API公司之投資證明3份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一節,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於109 年10月20日刑事辯護狀中雖稱:API公司於104年1月7日告知所有投資者,因網站遭駭客攻擊,而暫時無法操作投資帳戶之網頁,倘若上訴人有參與本件違反銀行法案件,豈有可能於104年1月7日前之103年12月28日再投資美金4,947.99元、 103年12月30日、12月31日各投資美金3,000 元云云,並提出投資證明3份為證。
然上訴人於105年1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已清楚表示其投資API公司之款項為美金5萬元,並提出投資憑證為證,則原審辯護人事後再稱上訴人另外有投資美金4,947.99元、美金3,000元、美金3,000元云云,是否可採,即有疑義,原審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採信等旨(見原判決14頁第2 至13行),原判決上開論述,雖較簡略,於法尚屬無違。
且上訴人於105年1月5日偵訊時供稱其總投資API公司之款項為美金5萬元,已提出102年11月6 日、同年11月25日之投資憑證,至於103年2月12日、同年4 月11日之投資憑證不知是否還在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交查字第2937號卷第54頁背面),均未提及103年12月間有上開3筆投資,且上開3筆投資金額合計為美金10,947.99元,若以 1美元折合新臺幣27.5元,共30餘萬元,並非小數目,且與 102年11月及103 年初之投資時間相較,距離偵訊時間更近,衡情,上訴人若有投資,應不致遺忘。
因此,上訴人於 103年12月間是否有上揭3 筆投資,確非無疑。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確論斷之事項,依自己之說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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