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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
上 訴 人 劉國誠
選任辯護人 黃國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50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劉國誠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至三所載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詐取財物未果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就上開部分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刑,並為褫奪公權之宣告,以及相關沒收之諭知。
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意旨略以:㈠陳寶琴、陳榮涵(下稱陳寶琴等2 人)就上訴人何時與其等商討找市議員處理本案違章建築(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0號房屋;
下稱新店房屋)、上訴人何時開口索討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等重要情節之陳述均有出入;
且陳寶琴等2 人因與上訴人有對向犯之關係,所為之證詞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之危險性,原審卻以其等證述大致相符,而予全盤採信,自有採證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廖筱清、鄔承語之證詞,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協助陳寶琴等2 人處理新店房屋事宜;
而魏佳瑄、陳嘉興亦僅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拆除大隊)職權分流及違建拆除流程等事項為證述;
另陳寶琴於民國107年1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之「我從印度回台後,拖著疲憊身心到處調度著,你的開口價500萬元,…,湊湊還不足你的開口價500萬元的一半…」之訊息內容,仍屬陳寶琴之片面陳述,均無從為陳寶琴等2人證詞可採之補強證據。
至原審所引分別載有「670萬元」及「500 萬元」之紙張與行動電話頁面,並無其他內容之記載,根本無從知悉到底是何意,同亦無從補強陳寶琴等2 人證詞之可信性。
㈢上訴人若有收賄之意,衡情應先索取部分款項,或請陳寶琴等2 人開立票據以供擔保,豈會僅要其等出具只記載金額之文件?另陳榮涵曾偷錄與上訴人間之對話,果上訴人有索賄之舉,何以其無法提出相關之錄音檔案?此外,陳寶琴證稱其因上訴人索討500 萬元,曾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貸款,但卻無法提出相關證明。
凡此,在在顯示陳寶琴等2 人所述與事實不符云云。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又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而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程度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而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並非屬虛構者,即屬充分。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陳寶琴等2 人、鄔承語、廖筱清、陳嘉興、魏佳瑄、陳盛達之證詞,及卷附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勘查紀錄表、會勘紀錄、拆除大隊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上訴人分別與陳寶琴等2 人之LINE訊息內容翻拍照片、上訴人所持用行動電話記事本軟體內記載「500 萬陳寶琴。
陳寶琴2017.11.11」、「107 年1/3日○○路00號處理完成。
佳瑄106.12.29」之翻拍照片,以及扣案載有「台幣670 萬。
陳寶琴2017.08.27」之內容文件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有前述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犯行。
復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係依法令服務於拆除大隊拆除一組,而具有違章建築拆除工程之規劃、執行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另違章建築之認定及拆除範圍雖屬該大隊認定組之職權,惟上訴人於執行拆除過程中,如對於認定組所為違章建築之認定存有疑義,亦有提出再次辦理違章建築會勘,以確認是否拆除及拆除範圍之權限;
又何以認定上訴人利用陳寶琴等2 人擔憂新店房屋遭大規模拆除,且不諳拆除大隊執行違章建築拆除爭議處理之業務流程,而隱瞞其對認定組之認定存有疑義時,有提出再次會勘以確認之權限,向陳寶琴等2 人訛以:新店房屋已至強制拆除階段,必須由其商請議員介入處理,方能停拆或緩拆云云,更接續誆稱:若請做建築之陳永福議員協助,需支付1,200 萬元之處理費;
陳永福議員處理費太高,改找其他議員關切,處理費可降為670 萬元;
如請其之前協助過之連斐璠議員處理,費用可降至500 萬元;
其決定改找近期與其較常接觸之廖筱清議員協助云云,使陳寶琴等2人均陷於錯誤,陳寶琴因而先後於106年8月27日、11月11日,分別在上訴人載有「台幣670萬」、「500 萬元」字句之紙張暨行動電話頁面上簽名而應允支付;
以及如何認定上訴人前述犯行,係利用其承辦新店房屋違章建築拆除職務上之機會所為等旨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復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
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
而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犯行,係以上訴人、鄔承語、廖筱清、陳嘉興、魏佳瑄、陳盛達之陳述,暨前揭證據資料,作為陳寶琴等2 人指證之補強證據,且以該等補強證據與陳寶琴等2 人證詞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並非僅憑陳寶琴等2 人之證述為唯一證據,要無上訴意旨所稱採證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陳寶琴於107年1月11日清晨4 時51分,以LINE所傳送「我從印度回台後,拖著疲憊身心到處調度著,你的開口價500 萬元,卻一直無常轉變,我也想到賠售6 萬多的美金,湊湊還不足你的開口價500 萬元的一半~我突然想到永和綠保團體的姊妹和廖筱清議員互動很密切,或許可以請她為我說項渡此難關?但不知可否?……」之訊息內容,固屬與其供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然上訴人以LINE傳送之訊息內容,乃有別於陳寶琴供述之別一獨立證據,自得採為陳寶琴證詞之補強證據。
則原審依憑上訴人於同年1 月10日以LINE詢問陳榮涵翌(11)日是否如期見面,經陳榮涵回覆未與陳寶琴聯繫等旨,再於同日晚間6 時44分傳送:「榮涵說您沒跟她聯絡,明天本來行程都排好了,要約嗎?不知您處理順利嗎,還是要改期」之訊息予陳寶琴,惟於接獲陳寶琴以LINE傳送前揭表示其籌錢不順,欲找友人向廖筱清議員說情之訊息後,旋改回傳:「沒有人提過錢的事」、「別亂問了」之訊息內容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確有向陳寶琴索討金錢,至其傳送沒有人提過錢的事、別亂問等內容,乃係見陳寶琴表示要向廖筱清求情,為避免東窗事發,而為之權宜措施等情,乃係以上訴人傳送之訊息,資為陳寶琴證詞可採之補強證據。
從而,上訴意旨指稱原審以陳寶琴傳送之上開訊息為其陳述之補強證據云云,自屬誤會。
本件有關陳寶琴等2 人之證詞,雖部分內容有出入,惟何以仍為得採;
又載有670萬元、500萬元之紙張及行動電話頁面,如何得為陳寶琴等2 人證言之補強證據;
以及上訴人以國泰世華銀行並無陳寶琴申貸之資料,及陳榮涵無法提出上訴人向其索賄之錄音檔案等節,質疑陳寶琴等2 人陳述之憑信性,何以不足採信等情,已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逐一闡述甚詳(見原判決第20、28至29、32、37至39頁),查無理由不備或矛盾,及違反證據法則可言。
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仍執陳詞,重為爭辯,核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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