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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莊旭弘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9年3月1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莊旭弘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對A女(警詢代號:0000000000,人別資料詳卷)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性交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強制性交既遂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其並未以手指伸入A女之陰道內,僅屬強制性交未遂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明顯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
然茲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而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是以補強證據,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而如何與被害人指述之內容相互印證,足以平衡或祛除可能具有之虛偽性,而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承,證人A女、王○培(人別資料詳卷)之證述,卷附A女與王○培之LINE對話截圖、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上訴人有事實欄一所載如何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
復針對上訴人究係在褪去A女內褲過程中,抑或脫下內褲後,又係以哪一隻手及手指伸入A女陰道等情,雖因當日情況混亂,致A女無法確認,然A女證稱遭上訴人違反其意願,強行以手指伸入其陰道之緣由、時間、地點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始終指證明確,及A女突遭上訴人侵害,因不斷推拒掙扎,而撞倒物品且雙雙倒地之過程,均屬一致,已載認審酌採信依據。
又說明證人王○培證述A女在電話中不停哭泣,覺得報警很丟臉等語,及原判決附件所示第一審勘驗上訴人與A女間於案發後當晚在公司交談之錄音內容(下稱第一審勘驗筆錄),A女出現哽咽、啜泣之反應等情,核與A女遭性侵害後之受創心裡反應相符,而認A女不利上訴人之證言具相當可信性,尚難僅以王○培所述聽聞A女陳述受侵害過程未盡具體、清楚,及第一審勘驗筆錄所示A女未逐一具體反駁上訴人,採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亦均已載述甚詳。
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非僅憑A女之指訴為唯一證據,亦不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所定,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應就卷宗內之筆錄、文書或物證等證據為提示或告以要旨。
此為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就判斷犯罪事實所採用之證據,應踐行之調查方法及程序,其立法趣旨係在使訴訟有關人員透過法庭調查證據之活動,充分表達其對於各項證據及該證據與待證事實關聯性之意見,以擔保證據資料之真實性,兼具保護被告之防禦權。
倘被告對某一證據所證明之事項,已不爭執,法院援引該證據而於審判期日雖未提示,即難謂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當然有所妨礙。
原審於審判期日雖就第一審勘驗筆錄,漏未提示調查或告以要旨,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稍欠周延,然該筆錄係經第一審勘驗上訴人與A女間於案發後當晚在公司內交談之錄音內容,據以作成,且經上訴人及其第一審辯護人於第一審勘驗時當庭予以確認無訛,更審前原審於審判期日已就該勘驗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上訴人及其更審前原審辯護人(同原審之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是就該項證據及所證明之事項應為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所詳悉,嗣於原審審判期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就該對話錄音內容之真實性及第一審勘驗結果亦未爭執,並援引該對話錄音中A女未提到上訴人有將手指插入陰道乙節,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辯解。
則原審此部分之疏誤,對於上訴人之訴訟防禦權無實質上之妨礙。
上訴意旨就此爭執,要難認係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
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其所採取之證據及得心證理由之說明,已足為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無不明瞭之處。
且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並未聲請傳喚其他專家表示意見,抑或再函請驗傷醫師補充說明,原審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於法無違。
況原判決已敘明以手指伸入女性陰道內,本有施力輕重及伸入深淺之別,縱未造成陰道成傷或在陰道內殘留行為人之DNA 微物跡證,亦不違常情,而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原判決綜合上訴人犯罪情狀及已有違反著作權前科,載敘如何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雖論述上稍嫌簡略,然已說明其審酌、論斷之依據,經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尚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
上訴理由執此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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