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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侯名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堃翔
選任辯護人 蔡宜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07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堃翔有其事實欄所載殺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犯殺人罪刑(量處有期徒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被告否認殺人犯意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被害人吳蘴杰騎乘其弟機車,即持摺疊刀刺殺胸部,肇致其死亡,法治觀念薄弱,犯後否認殺人犯行,未有任何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處有期徒刑9 年,裁量權之行使顯非妥適;
被告刺傷吳蘴杰後仍於附近繞圈,是否追尋受傷逃離之吳蘴杰,原判決未予審酌說明;
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為得減非必減,被告犯後毫無真誠悔悟,行兇後數小時始報案,原審未詳予論述自首減輕其刑之理由,不符公平原則。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吳蘴杰素不相識,亦無仇怨,係在拉扯過程中誤傷吳蘴杰,非計畫持刀朝吳蘴杰胸部揮刺,原判決就被告殺人動機與目的,未詳予論述,對於其案發前10分鐘報警,一時氣憤拿刀逼迫吳蘴杰說實話,於拉扯過程誤傷吳蘴杰,事後未趁勢追擊,及自首主張疑似誤傷吳蘴杰等情,亦未審酌說明,僅以吳蘴杰受傷係身體要害,逕認其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故意,自屬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原判決改論以被告犯殺人罪,係綜合被告坦承於所載時地持刀刺傷被害人吳蘴杰胸腔部位致死之客觀事實、證人蔡錫昌、周宗毅、李易修、黃為凱等之證詞,佐以扣案之折疊刀、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及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被告因質疑吳蘴杰交代機車來源不實而生爭執、拉扯,復不滿吳蘴杰執意掙脫離去,而依其為思慮正常之人,主觀上可預見人體胸部內有心、肺等重要臟器及動脈血管,屬要害部位,倘近距離持堅硬、鋒利之刀刃猛力攻擊,極易傷及心臟、肺臟及血管,導致該等臟器嚴重受損或大量出血,造成死亡結果,竟於拉回吳蘴杰後,猶持扣案折疊刀,正面近距離朝吳蘴杰左側胸部刺入,致吳蘴杰受有左側胸單面刃銳器刺創傷及第4 肋間、心包膜、右心室、左側肺臟等傷害,雖經送醫救治,終因出血心因性休克死亡,參諸被告行兇之動機、歷程、持用之兇器、攻擊部位、造成之傷勢等各節綜合觀之,足證被告下手時力道甚猛致吳蘴杰心肺等要害嚴重受襲,其主觀上確有殺人不確定故意等情之理由綦詳。
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就被告主張為偶發衝突、係拉扯中誤傷吳蘴杰,及證人蔡錫昌證稱未見被告持刀傷人,不知吳蘴杰受傷等旨,何以委無足採或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無礙其殺人主觀犯意之認定,復依調查所得,說明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不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論以前揭殺人罪,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欠備、矛盾之違法。
又原判決並未認定被告行兇後仍持續追擊吳蘴杰,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亦已記明被告確係基於殺人不確定故意而刺殺吳蘴杰,無所指誤傷等情之論證,縱未同時說明被告於案發前曾報警,案發後無追擊吳蘴杰及自首主張誤傷吳蘴杰等各情,如何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無礙於判決本旨之判斷,究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
五、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規定,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由一律必減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依其修正理由闡述,係對於不同動機之自首,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減輕其刑。
是以法院對於自首之被告,得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係其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說明其所憑依據,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據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等函附之報案錄音光碟、第一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說明被告於案發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報案,向警員坦承持刀傷人,符合自首要件,復就被告何以得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於理由內論述明白,記明所憑,並無所指濫用裁量權限、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至被告犯罪後是否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乃科刑之審酌標準,與自首減輕其刑之判斷未有直接關連,要難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漫言被告並非真心悔悟,指摘原判決依自首規定減輕之裁量失當,洵屬誤解。
六、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已依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被告僅因細故,即持刀刺殺被害人致死,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動機、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情,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認檢察官指摘被告係犯殺人罪之上訴為有理由,而撤銷改判論處較重之罪刑,已記明其論據及理由,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犯後否認殺人犯行,未有任何賠償,態度不佳等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此外,檢察官及被告其餘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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