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267,2021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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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0000000000B(真實個人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13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0000000000B(真實個人資料詳卷,即B男)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認被害人甲女(真實個人資料詳卷,事發時為4 歲之兒童)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係將「任意性」與「可信的特別情況」混為一談,且先為實質價值判斷後,再據以逆向推論其證據能力。

又甲女之警詢筆錄製作時間只花費34分鐘,可見甲女係受誘導而為陳述。

原審未勘驗甲女於警詢所為陳述之錄音光碟,遽認甲女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採證不符證據法則。

(二)原判決對於第一審判決所認甲女陳述內容相異及疑義之處,及其警詢之陳述具有不可信情形,並未說明如何不可採取;

甲女所陳上訴人所為性侵害具體情節,係因被大人觀念灌輸上訴人是壞人所為不實陳述,並非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北投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北投分院鑑定報告)所載因甲女對日期認知概念未發展成熟所致;

甲女所陳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04 年夏天某日及105 年6 月各一次,顯有不同,原判決採取甲女有瑕疵之陳述,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

(三)北投分院鑑定報告採納甲女之父母即Α女、C男(真實個人資料詳卷)訪談意見,惟Α女、C男於訪談程序中提及E女(真實個人資料詳卷,係C男之妹妹)幼年受到上訴人不當肢體接觸乙情,已為E女於第一審審理時所否認;

另外北投分院鑑定報告未同步獲悉甲女曾由D女(真實個人資料詳卷,係甲女之姊姊)與A女交換上課資訊時,獲知身體隱私及他人能否觸碰等相關訊息,而併予納入作為鑑定基礎,可見北投分院鑑定報告所憑資訊來源不正確,對鑑定結果能否毫無影響?尤其如何排除A女、C男對甲女灌輸上訴人是壞人之觀念?均有疑問。

原審未傳喚北投分院鑑定報告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予以釐清,僅以北投分院所為函覆為據,遽行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周秀姝心理師出具甲女之心理狀態評估(下稱心理評估),表示甲女會畏懼上訴人,惟從上訴人所提之照片中,可見甲女與上訴人日常相處融洽,並無畏懼之情;

而證人吳○雪(真實個人資料詳卷,按係上訴人之配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前,家裡的互動都還很正常及證人A女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看不出小孩有閃避阿公各等語,顯然心理評估之觀察並不正確;

又心理評估雖表示甲女有焦慮與憂鬱之狀況,但引起焦慮與憂鬱之原因甚多,不能以此推論上訴人有所謂強制猥褻行為;

況依周秀姝之部分證詞,可知甲女有過度敏感而過度想像,以及主觀上想要保護父親之情形,均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一)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對未滿14歲之甲女為強制猥褻2 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2 罪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已詳為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原判決認為甲女於警詢所為部分陳述,具有適法之證據能力,係說明:甲女先前於105 年8 月24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較之107 年2 月27日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確有警詢陳述較為詳盡、其後改稱不記得之實質不一致情形,且甲女先前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並有支持其心理之社工陪同在場,應無受司法警察不正詢問或警詢筆錄記載不實之虞,較之其於第一審審理時,因時間、記憶及心理創傷等因素,而無法就被害時間及過程為完全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上訴人犯罪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得為證據等旨。

原判決既以甲女先後陳述相距的時間、有無社工陪同在場之客觀情狀,並參酌甲女因時間、記憶及心理創傷等因素,因而認甲女先前於警詢之部分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已敘明其論斷之依據,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

如其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又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觀察能力、覺受認知、表達能力、記憶,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重點等各種主、客觀因素,而不免先後齟齬或矛盾,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依憑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供述和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

故證人證述之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採擇,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無非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判決理由內未一一指駁並說明其不採納的理由,難逕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舉證或查證均屬不易,除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固須補強證據,但所謂補強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

原判決係綜合甲女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參酌證人D女、A女、周秀姝之證詞,佐以卷附北投分院鑑定報告、心理評估、北投分院108 年12月16日函等證據資料,並說明:於105 年7 月間,甲女之姊姊D女發現甲女悶悶不樂,詢問甲女後向其述說「我心裡破了一個洞」,經追問之下,甲女始向D女訴說遭到上訴人撫摸下體之事,而D女於案發時年僅7 歲,並無對甲女為不當暗示或誘導之動機,且當時只有甲女與D女共處,可排除甲女陳述受到A女、C男或其外婆等成年人之不當暗示、誘導;

參以甲女之心智發展程度,對於成年人撫摸女性下體所可能表彰之「滿足性慾」與「猥褻」意涵,顯非為其所能理解與認識,撫摸女性下體之情節,亦非甲女日常生活可得見聞經驗之事項,亦可排除係受童話、電視之影響。

況甲女向D女告知「我心裡破了一個洞」之後,所述上訴人撫摸其下體之重要內容,頗為具體明確,並無脫離現實之幻想情形;

並參酌甲女、D女於第一審審理時之部分證詞,足認甲女當時因遭上訴人撫摸下體而感到不快、不安。

再以北投分院對甲女實施精神鑑定有無創傷後症候群,作成結論(個案在鑑定時,仍存有部分創傷後壓力障礙症之症狀表徵,而此精神創傷與其遭案祖父性侵害有密切關連)、周秀姝於上訴審審理時之證詞,以及其所出具之心理評估,可見甲女因上訴人撫摸其下體而感到不安、恐懼,甚至出現自責、惡夢之創傷後壓力障礙症之症狀表徵,此與一般兒童出於戲謔或想像之心情平穩情形有別,而甲女因上訴人撫摸其下體所出現之負面情緒反應及精神狀態,衡情又非甲女之稚齡所能偽裝,堪認甲女指證上訴人撫摸其下體一節,可以採信,且係上訴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猥褻故意,絕非祖孫間關愛、照料之互動、嬉戲等旨。

並審酌因甲女之心智發展與記憶等因素,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甲女、A女、D女之部分證詞,以及北投分院鑑定報告,詳為說明認定上訴人強制猥褻之時間及次數之依據。

復就E女、吳○雪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以及北投分院鑑定報告所參採之A女、C男訪談資料,敘明何以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且既已採納甲女等人所述與事實相符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自係不採各該證人所為其他不相容之證言,此為採證之當然結果,縱未逐一論列各陳述相異細節之取捨情形,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亦無違法可言。

此部分上訴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評價而為爭執,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而言。

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該項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始足當之。

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或職權贅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可言。

測謊鑑定之受測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難以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不同,故尚難單藉測謊鑑定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唯一依據。

依原審109 年4 月9 日審理筆錄記載,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審判長於證據調查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

而於審判長諭請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辯論時,上訴人稱:請求相關人等(包含甲女的外婆、C男、A女、甲女、D女及上訴人)都要測謊等語(見原審卷第117、119頁)。

然依上開說明,測謊鑑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原審已詳為調查卷內相關事證,因認事證已明,已無須囑託對上開上訴人等人實施測謊鑑定之必要,於法尚無違誤。

至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原審未勘驗甲女於警詢陳述之錄音光碟、未傳喚鑑定報告之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有調查職責未盡云云,惟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期日,既未聲請調查,原審未依職權而為無益之調查,亦難認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調查職責未盡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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