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2670,202105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名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金吉




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8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105年度偵字第6267、6268、10173、126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一般市售印妥之空白本票,其票頭一定有明顯的「憑票支付」、「無條件擔任兌付」等文字,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

原判決認因告訴人黃○皓所簽發之本票未扣案而無法證明本票上有上開字樣,顯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

而倘依書面記載已足表示係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所為當已屬既遂犯而非未遂犯。

㈡關於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是否有記載發票日一節,證人即共同被告莊士國雖證稱並未記載發票日,然莊士國為本件共同被告,自不可能指導告訴人簽發無效票據。

從而原判決未傳喚告訴人以查明真相,僅以莊士國所述作為認定該本票上未載發票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起因是少年王○茹之裸照遭告訴人外傳,被告始應少年陳○容之邀到場處理。

其主觀上是本「針對裸照遭外傳一事,王○茹當可對告訴人求償」之意,並不具強取告訴人財物之不法所有之意圖。

原判決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有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誤。

㈡告訴人簽寫本票時,是在新竹縣竹北市日新駕訓班附近田地,該處為開放空間,當時告訴人之身體、意志並未受拘束,本可自行離去。

原判決認告訴人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有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誤。

㈢陳○容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後,並未被認定構成強盜罪。

原判決認其構成加重強盜罪,顯與平等原則有違。

四、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其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結夥強盜未遂罪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㈠被告明知其自始未獲王○茹授權向告訴人索賠,於事前即與其他共犯謀議以命告訴人簽本票方式「賺錢」,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告訴人事發時年僅15歲,於簽發本票前,遭已成年之被告及其他共犯剝奪自由、毆打,客觀上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㈢被告有本件犯意與犯行,所辯均不足採。

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五、原判決已說明陳○容涉案部分,係由少年法庭另案裁處,並無拘束原審依完整刑事卷證認定事實之效果(見原判決第13頁)。

則縱原審之認定與少年法庭認定陳○容涉案之結果不同,亦與平等原則無涉,自難指為違法。

六、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裁判原則,法院於認定事實時,原則上應以證據作為其依據。

然若法院所認定之事實屬公眾週知之事實,或於法院已顯著、職務上所已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7條、第158條,縱無證據,亦例外得以認定該等事實(至於此時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不待言)。

所謂「公眾週知之事實」,係指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一般人所通曉且無可置疑而顯著之事實而言。

解釋上包含:⒈重大歷史事件之事實:例如何時、何地曾發生重大天災或人禍、歷次國內重大選舉事件參選人為何人等。

⒉曆法或地圖上可輕易確認之事實:如「民國」與「西元」紀元間之換算、某年之中秋節為何時、臺灣境內兩地間高速公路之距離等。

⒊一般人生活上多有經歷或聽聞之事實:如農曆除夕時南下交通票券較難購得、「竹風蘭雨」(新竹地區冬季多風,宜蘭地區冬季多雨)等。

⒋某時點、某地域之人均知悉之事:如某地方慣常以某種食物當早餐、某地方嫁娶時有特別習俗等,均屬之。

㈡前開法條之所以未認「公眾週知之事實」須以證據證明,乃預期此種事實即使非以證據加以說明,不易造成誤導事實之情;

且當事人對於該事實之存在,通常不致爭執而無害及其權利。

從而,若某事實之存否無從逕認屬「公眾週知之事實」時,為維護當事人之權利及避免造成誤導事實,主張該事實存否之一方,自仍應依前述證據裁判原則,舉證加以證明,始可據以認定;

若未舉證加以證明,則法院未予認定,自無違法可指。

㈢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於五金行所購得不詳樣式之空白本票上,票頭有明顯的「憑票支付」、「無條件擔任兌付」等文字,乃公眾週知之事實等語。

然原審既未以該事實屬「公眾週知之事實」,則於證據裁判原則下,該本票因未扣案、檢察官亦未舉證以為其實,故未認該本票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被告所為既遂犯等,自無違法可指。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要求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心證;

以及公平法院之立場觀之,若當事人未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則同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之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當限於利益被告之證據,始有其適用。

本件關於告訴人簽發本票時有無記載發票日一節,攸關該本票之應記載事實是否完成而屬有價證券,形式上屬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而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既未聲請傳喚告訴人(見原審卷第129、191頁),自不得以法院違背同法第163條第2項之規定,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而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八、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