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2678,2021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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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
上 訴 人 吳宗興


選任辯護人 石宜琳律師
曾衡禹律師
石 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9 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871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營偵字第1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吳宗興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刑,並為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然補強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本件向告訴人王永吉索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其後王永吉託李泰模等如數交付部分事實之自白;

證人王永吉指證上訴人全部犯罪事實、證人李泰模、陳勝智證述受王永吉囑託而交款之過程、證人即共同正犯陳志順、陳嘉翊(以上 2人另案判決論處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刑確定)及李威青證述之取款過程、證人劉秀蘭、王益麟供稱案發前慈愛街之房屋借予陳志順使用等之證言,卷附之陳志順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行動電話、王永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李威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資料、Google地圖及街景圖查詢、新北市○○區○○街00號現場照片及4 樓平面圖、及房屋租賃契約等證據資料,逐一剖析,相互印證,並詳予說明王永吉所為遭上訴人及共犯陳志順、李威青、陳嘉翊等施以強暴、脅迫,至不能抗拒情況下向李泰模借款50萬元交付之指證,如何與其他補強證據相互印證而應予採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3至14頁);

復就上訴人否認有不法所有意圖,所為其係因陳志順透過李威青之委託處理陳志順與王永吉間債務問題,並無不法所有主觀犯意之辯解,如何不可採取,依據各項證據調查結果詳為論述、指駁(見原判決第9 至13頁),因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

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單以告訴人指訴為唯一證據或理由不備之違誤。

凡此概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原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王永吉證言,委諸卷內資料,關於本件犯行何人持不詳槍枝之敘述「王永吉至○○街房屋後由李威青、陳嘉翊持槍抵住伊」、「陳志順外出取款時,上訴人及李威青拿槍比著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252號卷第91至91之1 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171號卷一第154 頁),乃係就先後不同時間說明不同之持槍者,並未有何矛盾之處。

上訴意旨謂:原判決逕依王永吉前後矛盾單一指述,無任何補強證據認定上訴人與其他共犯持有槍枝,且縱認有原判決論列之補強證據,亦未說明如何得為補強證據,且原判決關於「陳嘉翊等拆解槍枝」、「有無留存本票原本或影本之必要」及證人等人證詞之論斷,均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本件復有諸多疑點尚待調查釐清,原判決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仍單純為事實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按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財物,即該當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

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

又他人之物亦不限於由被強暴、脅迫之人所有或持有,縱由第三人過付錢款之情形,亦可成立本罪,本院曾編選為判例之29年上字第3112號判決先例即揭示此旨。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陳志順、李威青及陳嘉翊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所載時、地分持不詳槍枝抵住王永吉、將其手綑綁、嚇令其交付50萬元、恫嚇「不配合就開槍」為不法行為,施以強暴、脅迫,已致使王永吉喪失意思自由,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王永吉因而向其友人李泰模借款,而由李泰模、陳勝智將50萬元交予上訴人派往取款之陳嘉翊,陳嘉翊再轉交予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客觀上足使王永吉意思自由壓制而無法抗拒,並籌借款項交付上訴人,縱款項係由王永吉以外之第三人李泰模、陳勝智過付之,難謂與強盜罪之要件不符。

從而,原判決論以上訴人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罪,同無適用法則違誤可指。

上訴意旨謂:縱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並非由王永吉交付50萬元,而係由李泰模直接交付,王永吉既非該50萬元之權利人,實際受損害為李泰模,核與強盜罪「取他人之物」之法定構成要件不符,原判決擴張解釋逕予論罪,有違背罪刑法定主義之適用法則不當、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等語。

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以上及其他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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