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2679,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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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
上 訴 人 羅學閎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上 訴 人 吳文欽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4246 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498、82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丙○○、甲○○有其事實欄壹相關所載之剝奪行動自由、強盜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丙○○、甲○○共同犯強盜罪刑(甲○○為累犯),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丙○○、甲○○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丙○○部分:依被害人乙○○證述,其身體未受強制力,有請他人出面解決此事,就和解金額尚能討價還價,原審援引之甲○○證詞、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乙○○之存摺及交易明細表等證據,難認乙○○已有陷於「至使不能抗拒」之情狀,原判決論以強盜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原審單憑乙○○之指證,欠缺補強證據,即認其與甲○○有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未詳敘前揭認定之理由,又謂不足為其餘同案被告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證據,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㈡、甲○○部分:乙○○及同案被告洪靖婷(經判決無罪確定)等供證,本件強盜案係由丙○○一手策劃,並由丙○○與乙○○討論解決方案,其無事先討論、參與或協助談判,亦未獲利,原判決未審酌前揭有利證據,逕認其有強盜之犯意聯絡,就與丙○○有如何犯意聯絡及分擔犯罪行為,未置一詞,並切割在場之同案被告陳嘉偉、朱亞斌(經判處剝奪行動自由罪刑確定)無犯意聯絡,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本件係乙○○主動提議給付金錢,且身體未受拘束,不見驚懼害怕之情,無足認乙○○已達客觀上無法或難以抗拒之程度;

其事後已與乙○○和解及賠付,原審量處之刑度與丙○○相差無幾,未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情狀,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財物,即該當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

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

至強暴、脅迫手段,祇須壓抑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

原判決認定丙○○、甲○○上開犯行,係綜合其等部分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乙○○、同案被告朱亞斌、陳嘉偉、洪靖婷等人部分不利之證詞,卷附相關現場監視器側錄翻拍畫面照片、微信對話紀錄及診斷證明書,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丙○○指示不知情之洪靖婷邀約乙○○至所載時地,與甲○○、朱亞斌、陳嘉偉共同以所示強暴方式毆打、強押乙○○上車,並載至汐止五指山區限制其離去,剝奪其行動自由,基此客觀表現,已足以壓制乙○○抗拒之意思自由,合於「至使不能抗拒」要件,丙○○旋利用乙○○不能抗拒之際,藉詞迫令乙○○同意交付現金新臺幣8 萬元,復由甲○○帶同乙○○提領及收取現金,得以證明丙○○主觀上基於強盜犯意而為,且勾稽乙○○不利於甲○○之證言及當時客觀歷程,因認甲○○主觀上已知悉丙○○係非法取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為如何已該當前揭強盜罪構成要件,2 人並為共同正犯等情之理由綦詳。

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同案被告洪靖婷供稱因受乙○○之騷擾而引發本件事端等說詞,丙○○、甲○○主張係被害人主動提出金錢賠償,無強暴脅迫行為等辯詞,何以委無足採信或不足為丙○○、甲○○有利之認定等各情,逐一於理由內論述明白,與卷內資料悉無不合。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既非僅以乙○○不利於丙○○、甲○○之指證為採證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論以犯前揭強盜之罪,無所指理由不備、矛盾或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可言。

又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已說明採信乙○○指證其遭毆打受傷嚴重及丙○○一再指責其搶生意、挖角等言行,要求處理此事始得離開,被迫同意交付現金,甲○○為依指示帶其領款及收取款項之人,洪靖婷供證案發時親見甲○○、丙○○等持棒子、甩棍下車等旨之證言,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論證,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乙○○、洪靖婷其餘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供述如何不足為丙○○、甲○○有利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於判決本旨之判斷,究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有間。

五、犯罪之謀議,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犯罪之謀議及為如何犯罪範圍之謀議外,其餘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不論係以自己犯罪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既均成立實行共同正犯,對其事前有無參與犯罪之謀議行為,於判決內無須明白認定,詳細記載,自無庸為證據之證明。

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並未認定甲○○係共謀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實行犯罪行為前如何與丙○○謀議,及為如何之謀議內容等非待證事項,自毋庸為認定及為證據之證明。

而丙○○係基於強盜犯意,已參與相關強盜行為之實行,縱由其餘共犯取得被害人交付之財物,亦屬與甲○○間之行為分擔,無礙須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之認定,論以強盜罪之共同正犯,並無不合。

六、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甲○○所犯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所為犯罪情節、危害程度非屬輕微,犯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各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科處有期徒刑5年3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又同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

甲○○上訴意旨猶執前情,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丙○○、甲○○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及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或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至甲○○另犯相同於第一審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691、692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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