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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蘇佩鈺
被 告 周浩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原上訴字第8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315、3120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被告周浩偉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係綜合被告坦認犯行之供述、周浩宇(被告之弟,業經判處傷害罪刑確定)等其他在場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根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認被害人黃朝模最主要的傷勢在頭部,有左前側頭部廣泛頭皮下出血、底下左前側額骨頂骨有三分叉狀線性骨折、兩側大腦表面有廣泛硬腦膜下腔出血和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大腦兩側額葉前端和左側顳葉前端腦實質有挫傷出血、兩側側腦室前端有腦室內出血;
以被害人頭部傷勢分布部位來看,左前側頭皮下出血和顱骨骨折,造成大腦兩側額葉前端和左側顳葉前端腦實質挫傷出血,較符合其頭部左前側遭受鈍物或鈍力及打所造成的撞擊傷樣態,而非跌倒撞地所造成的對撞傷樣態;
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為遭他人以鈍物或鈍力毆擊頭部致傷,造成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顱腦損傷,最後引起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與被告因被害人在車內嘔吐,心生不滿而將被害人拖出車外,接續為前述傷害犯行之原因、動機,及其徒手或腳踹攻擊被害人頭部之行為手段、攻擊次數、被害人當時意識及反應、案發前暨行為當時雙方互動情形、被告與被害人間關係等相關事證,綜合為整體判斷,針對被害人為被告母親林秀花之同居人,案發前彼此間無重大怨隙糾紛,案發當日尚曾一同在林秀花居所喝酒聊天及為林秀花慶生,何以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置被害人於死之殺人犯意,詳予論述。
並依一般人智識經驗,說明被告對於將意識不清之被害人推倒在地撞擊頭部、以腳踹對方頭部或使其頭部撞擊車輛左後低樑板金之傷害行為,可能致生頭部受創致死之加重結果,客觀上如何有預見可能,且其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何以具相當因果關係,而依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被告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之論據,記明所憑。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並非僅以被告下手力道、攻擊部位或次數及被害人當時意識狀況、抵抗能力,為其判斷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依據。
況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除徒手、腳踹攻擊被害人頭部外,復持車內球棒朝被害人左大腿毆打,尚非持球棒朝其致命部位重擊,是縱案發前晚被害人與被告、周浩宇於卡拉OK飲酒後,曾遭周浩宇毆打,周浩宇於載送被害人離去前復表示欲持球棒毆打被害人,而經在場人張善程制止時,被告非但未予勸阻,猶出言稱「如果車開出去 100公尺外,是不是就沒有關係」等語,至多僅係附和周浩宇之挑釁言詞,尚難僅憑此即謂被告斯時已形成持球棒殺人之犯意。
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行為時主觀犯意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依法醫師曾柏元言詞陳述之鑑定意見,被害人顱骨受創力度猛烈,且被告既見被害人已無意識及抵抗力,仍以前開方式接續推倒撞地、腳踹、使之撞擊車輛板金而重擊被害人頭部,復於案發前離開卡拉OK之際周浩宇出言稱欲以球棒毆打被害人時,未加勸阻,反而出言表示如果車開出去100 公尺以外,是否即沒有關係,顯已萌生持球棒重擊殺人之主觀犯意,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僅有傷害犯意而論處傷害致人於死罪刑,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難認有據,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三、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對於法院前述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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