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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羅子傑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林志澔律師
上 訴 人 林希章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1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羅子傑、林希章(下稱上訴人2 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對心智缺陷之A女(人別資料詳卷)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性交部分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2人各犯2人以上共同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人2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其等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載明證人江永華證稱A女於本案發生後,仍有時會到臺北市松山區民有里里辦公室(下稱民有里辦公室)看看羅子傑在不在等語,如何不足為有利羅子傑認定之理由,業已論述明白。
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明顯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
然茲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而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是以補強證據,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而如何與被害人指述之內容相互印證,足以平衡或祛除可能具有之虛偽性,而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2人之部分供述,證人A女、江永華、TARMIATUN(下稱中文名「阿頓」)之證述,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中華民國殘障手冊、身心障礙證明、案發現場照片,暨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上訴人2 人共同將A女帶往民有里辦公室4樓之無障礙廁所後,要求A女將衣物脫掉,經A 女拒絕後,羅子傑即以言語恫嚇、棍子打A女屁股,上訴人 2人如何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共同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
復敘明A女雖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惟依上開鑑定報告結果,可知A女能以簡單言語回答問題,亦可表達不希望被異性碰觸身體之意願,且A女指訴遭羅子傑持棍打屁股之情節具體特定。
另佐以阿頓證稱,案發當天看到上訴人2人從民有里辦公室4樓之無障礙廁所內依序出來,羅子傑出來時手上有拿一根棍子,其進去廁所看到A女衣衫不整,當時A女的神情呈現害怕、丟臉情緒等語,並審酌羅子傑於偵查中供稱其與林希章於民有里辦公室 4樓之無障礙廁所內如何對A女為性交行為等詞,及A女經長庚醫院鑑定於本件案發後呈現焦慮狀態,如何係屬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所可能外顯之情緒反應,因認A女指證遭上訴人2人性侵害之證詞如何為可信,與上訴人2人對於本件妨害性自主犯行,如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之理由,均已論述綦詳。
再說明A女證稱遭上訴人2 人強制性交之地點及其等如何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均屬一致;
對A女所指羅子傑持以打其屁股之棍子,縱無法證明係巡守隊警棍,如何無礙羅子傑確有持棍打A女屁股之依據。
另就羅子傑雖為中度智能障礙者,惟依憑臺大醫院鑑定報告記載其行為之精神狀態,與其為本件強制性交犯行恆屬二事,敘述如何不影響其主觀犯意,及依據長庚醫院之鑑定報告,載述A女於本件案發時,如何係屬輕度智能障礙,而不影響上訴人2 人構成「二人以上共同犯之」及「對心智缺陷之人犯之」等強制性交加重要件的理由。
且A女於案發時未向阿頓吐露實情,亦未即時向阿頓求救,及A女案發後仍常到民有里辦公室找羅子傑之反應,已敘明如何無礙A女指述之可信性。
並針對上訴人2 人聲請傳喚證人魏慧敏欲證明A女於案發前後曾至羅子傑住處找羅子傑之目的為何,及羅子傑聲請傳喚證人江永華與施良欲分別證明羅子傑於案發當日有值勤巡守隊與案發過程等情,如何無再調查必要之理由,亦已載述甚詳。
並非僅憑A女之證詞為唯一憑據,亦非單憑阿頓之部分供述為補強證據,即使A女之證詞,或有部分細節事項前後不一,原判決已載認審酌採信依據,要無上訴人2 人上訴意旨所稱欠缺補強證據、判決違背證據法則、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另依證人江永華證稱,羅子傑與A女為熟識關係等語,且羅子傑亦供承其知悉A女為智能障礙者等詞,顯見羅子傑於日常相處及主觀認知上已了解A女智能狀態異於常人,原判決縱未載述羅子傑之臺大醫院精神報告書之五、結論中第三段取捨之理由,究仍與判決違法情形有間,羅子傑上訴意旨執此而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於原判決並未認定林希章為民有里巡守隊員,亦未以羅子傑案發時之辨識能力作為認定其違犯本件之主觀犯意,羅子傑上訴意旨據此稱原判決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認事用法之違誤,容有誤會。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人2 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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