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2695,2021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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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
上 訴 人 陳○○(代號00000000000A,人別資料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8月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侵上更一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439、14054、18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6年4月8日下午6時許,在其住處,對其女即心智缺陷之A 女(76年12月生,人別資料詳卷),為強制性交1 次之犯行,甚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並已說明係依憑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之指證,佐以證人即社工C 女(人別資料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及卷附A 女於案發後2 日(即106年4月10日)前往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檢驗,顯示受有處女膜4 點鐘及8點鐘方向各約0.5公分新撕裂傷之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暨A 女經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鑑定有思覺失調症與輕度智能障礙之該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之前揭犯行。

復載敘互核A 女就當日為何自安置處所返家、如何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之過程,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中指證明確一致,倘非親身經歷,實無可能憑空編撰捏造此等情節;

況A 女於警詢中仍表明不願提出告訴,衡情當無設詞誣陷上訴人之可能;

參以A女於案發後未久,即撥打113專線將其遭上訴人性侵害之情形告知社工C女;

另A女於106年4月10日檢驗時顯示之上揭處女膜新撕裂傷,亦堪信係於106 年4月8日遭受上訴人強制性交所致,而得據以補強A 女上揭指證之真實性。

至上訴人雖辯稱:伊罹患糖尿病,陰莖無法勃起云云,然經第一審函詢為上訴人長期治療糖尿病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已檢附上訴人之病歷資料回函稱:上訴人於該院內分泌暨新陳代謝科就診期間,並無勃起困難之主訴,其就診期間服用之藥物,與性功能之勃起情形間無顯著相關性,亦無上訴人至該院泌尿科或相關科別診間就診之紀錄等情,從而上訴人上開所辯,已難採信;

另A 女證述上訴人當時並未射精,且伊於案發後有沖洗身體,而採集檢體時間距離案發時已相隔2 日,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未檢出精子細胞或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等相關跡證,仍不足以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各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

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非僅憑A 女單一之指證,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無違反無罪推定、適用補強、經驗或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上訴人為本件犯行之事證已明,且原審就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不能採納,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

原審未依聲請傳喚無直接關聯性之其他家人另為無益之調查,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或侵害對質詰問等訴訟防禦權利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審就A 女之指證,未詳查究明,且欠缺補強證據佐證,又不採信其辯解及有利事證,亦未傳訊其他同住家人,即為不利之認定,要屬違法等語。

經核均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執為指摘,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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