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
上 訴 人 黃和鈞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 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48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048、79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上訴人黃和鈞上訴意旨略稱:㈠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部分:上訴人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對被害人甲(代號0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為性交行為2次,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給予上訴人自新之機會。
㈡強制性交及搶奪部分:⒈上訴人與被害人乙(代號00000000000,年籍資料詳卷)雖僅認識1天,然乙穿著清涼,上訴人認為其有意發生性行為,才與其為性交行為。
原判決於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乙所述屬實之情形下,單憑乙之單一指述,遽認上訴人有強制性交犯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⒉上訴人於性交行為後拿走乙的手機,係以和平而非暴力手段取得。
又上訴人考量乙身體不適,為聯絡「119」救護而持有該手機,縱使事後據為己有,只是侵占而非搶奪。
況上訴人於事後已委託友人「○○」將該手機返還乙,可見沒有不法所有意圖。
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有搶奪犯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上訴人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初次犯強制性交罪,有顯可憫恕之情形,應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
原判決未適用該規定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本院查: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一、二所載,對未滿14歲之甲為性交及對乙為強制性交、搶奪犯行,乃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計2罪刑及強制性交、搶奪罪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的理由,且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
㈡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的裁量、判斷職權;
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意見,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又各種供述證據,無論係被告或共犯的自白、對向犯或被害人(含告訴人及其家屬)及一般無上揭關係的證人指述,均屬各自獨立的證據方法,各該證據方法並非絕對不能互為補強證據,此乃屬證據證明力範疇。
再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被害人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對乙為強制性交、搶奪犯行,不採上訴人所持辯解,已指駁、說明:⒈乙於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審理時均堅指:我與上訴人因打網路遊戲時認識。
我們一起看影片,之後他就摸我背部、把我抱到床上、摸我下體,我反抗、喊叫、掙扎,上訴人不停手,並說要跟我發生性關係,他用手摀住我的嘴巴、捏住我的鼻子、還用抱枕摀住我的臉,後來我沒力氣,說我不會反抗,就遭他以性器侵入下體,當時我一直哭,還嘔吐。
因我身體極度不適,請上訴人幫我打「119」,我趁機打電話報警,被他發現,他就掛掉電話、搶走我的手機。
上訴人說我會報警,不肯把手機還給我,我躲進浴室把門反鎖,要求上訴人離開、還我手機,但手機還是被他拿走等語。
又稽之卷附乙手機之通聯紀錄,顯示事發日即000年00月00日3時36分許有撥打「110 」;
卷附「○○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乙於同日上午00時00分許就醫時,精神狀態緊張等詞,可見乙之行為表現與遭受性侵害後驚慌害怕之情相符,可以佐證乙所述上情屬實。
⒉乙縱使因身體不適,請上訴人以其之手機打「119 」請求救援,然未喪失對該手機之管領支配實力,上訴人發現乙趁機打「110 」報警後,立即將之掛斷,並強行取走,其係趁乙不及防備、抗拒而掠取、排除乙對該手機之支配,該當搶奪罪構成要件,而非僅止於侵占。
參之該手機遭上訴人搶奪翌日,由1 名男子出售予李○○,以其時間之密接,堪認係上訴人以該手機之所有人自居,逕行交給他人。
至上訴人所辯其委託友人「○○」返還該手機給乙一節,為乙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能提出「○○」之資料以供查證,而警方依上訴人所述追查,亦無所獲,尚難採信。
況上訴人事後有無返還該手機,與搶奪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與所憑卷證資料並無不合,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申言之,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而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予宣告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⒈上訴人為逞個人性慾,以手壓住乙口鼻,又用抱枕悶住臉部,遂行強制性交。
且其於事後為防範乙求救,竟搶奪乙之手機,隨即轉交他人於隔天變賣,客觀上難有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更無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上訴人所犯強制性交罪予以酌減其刑,於法無違。
⒉原判決以第一審審酌上訴人為逞個人私慾,對未滿14歲之甲為性交行為2次,又未能道歉、和解,未見其有所悔悟等情狀,就對於未滿14歲女子性交2 次犯行,各處有期徒刑3年4月,尚屬允當,因而予以維持。
原判決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之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僅請求從輕量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有何違法情形,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及量刑之職權行使,仍執其上訴原審所持辯解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院係以程序不合法駁回上訴,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就上訴人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2 罪從輕量刑之實體事項,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