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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
上 訴 人 00000000000Z(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63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認上訴人00000000000Z係未滿14歲之A女之生父(上訴人及A女之姓名,均詳卷;
A女於民國103年11 月間出生),而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於107年7月15日對A 女強制猥褻事實,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2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原判決以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受理通常保護令聲請之另案,該案家事調查官所製作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下稱家調報告),係公務員製作之紀錄文書,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得為證據,並據為論斷之依據(見原判決第3、6、7頁)。
然前述家調報告,係家事調查官承審判長或法官之命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而得(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1、2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33條參照),固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但該報告係家事調查官針對具體個案所為事實之調查、蒐集,固得被提出於家事法院(庭)作為審酌之依據,究因不具例行性或機械性,且非經常處於得公開檢查並得及時糾錯之狀態,而難認係「紀錄文書」;
上訴人於原審既已爭執(見原審卷第158頁筆錄、第183頁書狀),原審若欲援為論斷之依據,自應使家事調查官到庭接受詰問,以確保上訴人之訴訟防禦權。
原審認家調報告係「紀錄文書」,就該等文書何以不存在「顯不可信之情況」卻漏未說明,又未傳喚家事調查官使上訴人得以詰問,均有未當,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為有理由。
㈡有關A 女之外陰部、小陰唇及肛門口之紅腫,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8年1月7日長庚院高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同日長庚院高字第1080150824號函,分別記載:「臨床上無法排除病童前揭發現與過敏性皮膚炎之關聯性」、「亦可能與外力因素有關」(見偵卷㈠第55、119 頁),佳音皮膚科診所萬醫師就原審所詢之尿布疹及過敏性皮膚炎,亦覆稱:「尿布疹原意是指尿液或糞便在皮膚滯留過久,刺激皮膚所產生之過敏變化,這種過敏性紅疹合併一點過敏的外觀,被稱為尿布疹。
實際上這紅疹變化極為複雜,或為過敏性皮膚炎,或合併細菌滋生,甚至會因局部外用藥引發刺激的變化..... 穿戴尿布只是成因之一」(見原審卷第95 頁)。
亦即造成A女下體前述紅腫,可能係外力、過敏性皮膚炎等,且尿布疹僅為過敏性皮膚炎之原因之一。
乃原審於排除A 女溜滑梯造成後,僅調查A 女包尿布情形,而謂「難認係因包尿布時間過久未更換致引發過敏性皮膚炎所致」等語(見原判決第9 、10 頁)。
就A女是否可能因其餘因素引致過敏性皮膚炎,並未釐清,逕認係上訴人強制猥褻所造成,尚嫌率斷。
㈢原判決認上訴人之母親D女(姓名詳卷)在住處為A女洗澡完,於當晚7 時許要帶同A女離開住處前,囑A女至上訴人房間道別;
上訴人藉與A女玩遊戲、A女看手機之際,以手指戳揉A 女之陰部、肛門口,而對A女為猥褻(見原判決第1頁)。
然D女於警詢時稱:我就叫A女去跟爸爸(上訴人)說拜拜,她去上訴人房間說拜拜完就出來(見警卷第24頁),原判決亦已援用(見原判決第11頁)。
且D女等候A女向上訴人道別後,係擬將A女送還A女母親B女(姓名詳卷,見偵卷㈠第151頁D女之陳述。
本院按:上訴人於被訴本案行為時,已與B女離婚)。
足見D女所述,似於常情無違。
原判決引用D女之此部分陳述,又認上訴人藉此短暫機會,於與A女玩遊戲時對A女猥褻,所採證據與所述理由尚有未合。
三、以上原判決違法情形均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
且因上開違法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據以審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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