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3至6部分:
-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代號00000000000B(
- 三、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228條之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罪,並
- 四、惟查:
- 五、至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 六、綜上,應認上訴人對附表編號1、3至6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
- 貳、附表編號2部分:
- 一、按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 二、次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 三、查: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維持第一審論處兒少福權
- 四、綜上,應認上訴人對附表編號2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併予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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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
上 訴 人 代號00000000000B(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09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6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3至6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代號00000000000B(姓名、年籍詳卷)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其中編號1、4部分,原審變更檢察官起訴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
依序處有期徒刑7月、6月、7月、6月、9月,編號3、5各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是代號00000000000號女子(姓名詳卷,民國92年7月生,下稱A女)之父親,明知A女當時為未滿14歲女子,竟於附表編號1、3至6所載之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對A女為猥褻行為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228條之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罪,並未規定「被害人年齡」之要件,其適用對象應包括父母利用其親屬、監護、教養等權勢關係,對未成年子女而為性交、猥褻行為。
原判決似認刑法第228條規定,應限於「未滿 14歲男女」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男女」以外之人,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罪刑法定原則,且若如原判決所認刑法第227條、第228條間成立法規競合關係,為何僅論及成立吸收關係,而未從二者之構成要件要素予以分析比較,敘明何以排除特別關係、補充關係,是原判決除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外,亦有判決不載理由、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㈠對於「成年人故意對因親屬關係而受其監督、照護之未滿14歲之人,利用權勢而為猥褻之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或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又依兒少福權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
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之罪,亦屬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殊要件。
成年人若故意對未滿14歲之人犯刑法第228條之罪,除應依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外,因其同時符合刑法第227條之構成要件,兩者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罪論處。
從而,刑法第227條第2項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競合者,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此為本院最近之一致見解。
㈡本件原判決本於相同見解,敘明:對照刑法第227條、第228條之規範情形,形式上似不違反被害人意願或取得被害人之同意,但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意思,在前者是有所欠缺,於後者則受到壓抑,且從法定刑觀之,立法者顯然認為前者之犯罪惡性重於後者,換言之,對於未滿14歲之人之保護,不但保護性自主決定權之個人利益,更保護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如兩者競合時,即應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原則,論以刑法第227條之罪;
上訴人利用身為A 女父親之身分,及與A女同居並有監督、照護責任的機會,而為如附表編號1、3至6所載之猥褻行為,A女於上訴人行為時既然未滿14歲,則此部分行為均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罪等旨(見原判決第6至7頁)。
進而維持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5 罪,並無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以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至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上訴人對附表編號1、3至6 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附表編號2部分:
一、按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聲明僅對附表編號1、3至6 部分上訴,應視為對附表編號2部分,亦提起上訴。
二、次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前段、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三、查: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 部分,維持第一審論處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刑(處有期徒刑8 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人於109年9月9 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就此部分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
乃於本院判決前,仍未依上揭規定,提出此部分之上訴理由書狀。
四、綜上,應認上訴人對附表編號2 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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