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2716,202105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洪英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春菊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被 告 董寶達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 月1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選上更一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選偵字第40號、107年度選偵字第81、106、1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董寶達、黃春菊對林鈴珠、蔡林淑霞賄選部分所為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黃春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刑及諭知沒收、追徵;

董寶達此部分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欄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

原判決事實認定黃春菊為使民國107 年屏東縣長治鄉第三選區鄉民代表選舉(下稱本件鄉民代表選舉)候選人董寶達得以順利當選,因林鈴珠、蔡林淑霞及彼等家人共五人均籍設屏東縣○○鄉○○○街00號,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予有投票權之林鈴珠,約定林鈴珠及其設籍於上址之家人,投票予董寶達。

惟林鈴珠於收受該款項後,僅將其中二千元轉交予有投票權之胞姐蔡林淑霞收受,及轉達黃春菊要求支持董寶達之意思,然彼等二人均未轉交賄款及轉知上情予其他有投票權之家屬三人等情,因而對黃春菊就林鈴珠、蔡林淑霞部分論以賄選罪,就林鈴珠二人其餘家人三人部分,則以林鈴珠等二人未轉交賄款為由,僅論以預備賄選罪。

然其判決理由內,僅依本件鄉民代表選舉公報,說明董寶達為該次選舉之候選人;

另援引證人林鈴珠所述:其家中共有五人有投票權,黃春菊於本件鄉民代表選舉前某日至其住處,偕其至廚房內,交付五千元現款,囑其「支持一下」,其瞭解黃春菊係要求支持董寶達,嗣其轉交該款中之二千元予胞姊蔡林淑霞,同時轉達該款係黃春菊要求支持候選人董寶達之款項等語,及證人蔡林淑霞所供:其與林鈴珠同住,家人共五人有投票權,本件鄉民代表選舉前某日,黃春菊曾至其住處,與林鈴珠二人於廚房中交談,黃春菊離去後,林鈴珠交付其二千元現款,並告知該款係黃春菊要求支持候選人董寶達等語,資為認定之依據。

至於預備賄選部分,對與林鈴珠等二人同址戶內,於本件鄉民代表選舉是否確另有三位投票權人;

黃春菊為董寶達助選而交付賄款五千元予林鈴珠,欲行賄之對象除直接收受款項之林鈴珠外,並及於蔡林淑霞與彼等之其他家人三人;

林鈴珠、蔡林淑霞收受款項卻未轉交賄款予彼等有投票權之家人三人等各節,俱未說明其認定之心證理由與所憑之證據,容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說明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均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

本件原判決引用林鈴珠、蔡林淑霞上開供證,為論處黃春菊賄選罪刑之主要論據,即採信林鈴珠證言,認定黃春菊確有交付林鈴珠五千元為董寶達賄選之行為;

而董寶達曾交付五千元現款予黃春菊一事,亦為董寶達、黃春菊二人所是認,僅辯稱係用以購買肉品供烹煮等語。

是董寶達、黃春菊一致供承彼等互相間有交付五千元現款之事實,且該款項金額適與林鈴珠所述黃春菊交付之賄選款項數額相符;

則黃春菊交付林鈴珠之五千元,究否果如黃春菊所辯,與董寶達所交付上開購買肉品之五千元無涉?抑或雖非同筆款項,惟黃春菊本件行賄仍係出於董寶達授意?又甚或黃春菊個人所為?等各節,均攸關董寶達、黃春菊本件賄選犯行是否成立及其情節之認定;

而此似非不得藉由查閱、勾稽董寶達參與本件選舉相關帳務之收支明細、憑證加以釐清,或自原判決所認定黃春菊於本件選舉期間,係在董寶達競選服務處幫忙烹調、打掃及拜票等情以觀,本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判斷黃春菊出於何種考量,在未經董寶達授意之前提下,甘冒被追訴賄選刑事責任之風險,自願以自有資金為董寶達賄選之可能,並於判決理由內,妥為說明,以昭公信。

乃原判決就此俱未置一詞,徒以檢察官起訴董寶達對林鈴珠、蔡林淑霞二人賄選,所憑林鈴珠等二人之證言,均未言及黃春菊交付賄款係出於董寶達之授意,遽認此部分賄選,董寶達未參與而純係黃春菊單獨所為,同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以上各節,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之上開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