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2723,202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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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
上 訴 人 游景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9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04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098、23791、24977、31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游景郁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等犯行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分別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一罪、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轉讓禁藥一罪等罪刑及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均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經查:㈠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所犯各罪,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業於理由說明上訴人前於民國104、105年間,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確定,於106 年10月8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上訴人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規定,俱屬累犯;

經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述,對累犯不應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意旨,審酌上訴人前所犯雖係施用毒品案件,然既已執行完畢,應深知毒品之危害,竟未記取教訓,猶漠視法紀,而為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多次犯行,且歷次交易、轉讓毒品之對象未盡相同,已助長毒品蔓延,對不特定多數人身體健康造成危害,尤以自其前後犯行觀之,不僅所犯施用毒品,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等罪,皆係以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健康為規範目的,所保護之法益相同之同質性犯罪,甚且已自純粹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而需矯正、治療之角色,猶進一步轉而成為協助、助長他人施用毒品,促使毒品散布氾濫者,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敗壞治安,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並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本件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等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甚詳。

經核洵屬於有據,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

上訴意旨猶以上訴人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僅戕害個人健康,對他人未生重大實害;

並與本件所犯之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有別,保護法益亦各異其趣;

且本案上訴人係應友人要求,基於彼此間之情誼所為,不同於販毒集團,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及此,逕依累犯規定對上訴人本件犯行俱加重其刑,有違罪刑相當及司法院上開解釋意旨云云,核係置原判決上開論述於不顧,徒憑己意,任意指摘,自有未洽。

另上訴意旨雖並援引其他個案為據,指摘原判決關於本案累犯加重之裁量不當云云,然刑事不同個案,具體情節互異,本難比附援引,上訴人執僅具個案拘束力之他案,指摘原判決不當,本無足採;

況細繹上訴意旨所執其他案件之具體狀況,行為人販賣、轉讓之毒品均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未涉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其中部分並僅止於未遂,或次數僅一次,或雖二次但交易對象為同一人,犯罪情節原即較本案為輕,各該他案判決亦因考量該案之犯罪情節等具體情狀,而認無引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上訴意旨無視各該他案與本件互相間所存在之個案上差異,遽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尤無足取。

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酌定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摘,以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意旨雖以本件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均僅新臺幣數百元至數千元,對象非眾,轉讓部分更僅係施用毒品者間互通有無之無償行為,且上訴人本件犯後均已認罪,配合警方調查,主觀上惡性尚非重大,純係因一時貪念觸法,指摘原判決未援引刑法第59條對其酌減其刑,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惟原判決關於本件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依想像競合犯,僅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並已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就此部分販賣行為酌減其刑。

是上訴意旨關於原判決此部分之指摘,顯有誤會,要無足採。

其餘關於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等部分行為,原判決亦於理由說明應分別論以對上訴人較有利之109年1月15日修正生效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分別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考量上訴人本件於短期內即二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王順為,且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張家維,更無償提供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張家維,皆足以深化王順為、張家維等人之毒癮,致彼等難脫毒品誘惑,依此情狀,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之上開法定刑範圍內量刑,尚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因認上訴人此部分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甚詳。

經核亦尚無違法、不當或濫用職權之情形。

至於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之上訴人本件販賣、轉讓毒品之手段、次數、數量、所得利益等具體事由,原審於量刑時,均已併列為科刑輕重之標準,逐一加以審酌,並據而於上開法定刑內為刑之量定,揆其意旨,自寓有依上訴人此部分犯行之具體情狀,於上開法定刑內為刑罰之裁量,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

是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其個人主觀上對己有利之期待,漫事指摘,殊非可取。

俱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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