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273,2021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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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尤仕平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9年 1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1722、1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尤仕平有其附件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妨害性自主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並補充第一審判決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就頻道 6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下稱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所載上訴人抱著告訴人甲女(與下載乙女,姓名、年籍均詳卷)往後退,甲女頭向後仰等節,是否係鏡頭折射扭曲所造成,原審未送鑑定,逕行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本案除甲女之指訴外,別無補強證據,而監視器畫面亦無上訴人親吻甲女嘴唇或撫摸其胸部、下體之內容,原判決援為論罪依據,採證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甲女、乙女(輔導老師)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甲女所指證上訴人於所載時地,以所示強制方式猥褻得逞等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已該當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構成要件,復說明甲女就其遭上訴人強制猥褻之主要情節,前後指述一致,不能因其案發當時未滿10歲,心智、語言發展未臻成熟,且囿於記憶或陳述詳略有別,致陳述稍有歧異,即謂供述全部不可採信,而乙女證述於輔導過程中親自見聞甲女說出案發經過及事後之情緒反應,勾稽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足以擔保甲女指訴非虛等情之理由綦詳,另就上訴人辯稱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所載係鏡頭折射扭曲所造成等詞,委無可採,併於理由內論駁甚詳。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甲女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或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

又㈠稽之卷內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監視器畫面之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對其內容亦表示沒有意見或不爭執,且捨棄鑑定之聲請(見第一審卷第38頁、第41頁背面,原審卷第71、72、98頁),原審經合法調查後,勾稽卷內其他證據,併採為上訴人論罪之部分佐證,要屬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

㈡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認綜合其調查之結果,已適足證明上訴人有加重強制猥褻犯行之認定,核屬其審酌全般證據資料,本於確信而為獨立之判斷,以事證明確,未再進行監視器畫面鑑定等無益之調查,究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有間。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猶執所辯陳詞否認犯罪,並謂本案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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