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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
上 訴 人 蔡侑穎
洪楚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杜逸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25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889、19112、22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甲、洪楚雯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洪楚雯有原判決事實欄二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2至6、8至9所記載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編號7 共同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因而維持第一審比較新舊法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洪楚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 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7 罪罪刑(均修正前法)及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洪楚雯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本案購毒者均稱,係與微信暱稱「秀泰」、「鑫龍釣蝦場~鮮果」聯繫購毒。
蔡侑穎則稱,係由總機綽號「BOBO」、FACETIME暱稱「F 」與購毒者聯繫。
然扣案洪楚雯與蔡侑穎之手機,均查無洪楚雯與「秀泰」、「鑫龍釣蝦場~鮮果」、「BOBO」、「F 」等之通訊紀錄,洪楚雯之手機甚至聯絡人資料也無上開名稱。
足證洪楚雯與本案販毒無涉。
㈡蔡侑穎所述不實:①附表二編號1 之購毒者江宗駿並未指稱向鑫龍釣蝦場購毒。
且江宗駿與其他購毒者,關於販毒成員、通訊工具、販毒種類之陳述並不相同,蔡某竟指係同一販毒集團之延續;
②蔡侑穎稱加入販毒集團至為警查獲,期間約為5、6週,每週結算報酬,應有5、6次,惟其稱僅獲3 次報酬;
③蔡侑穎稱回帳需與洪楚雯見面,然原判決載明蔡侑穎於民國108 年6月4、5日以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至洪楚雯之帳戶,兩人並未見面。
倘洪楚雯與蔡侑穎共同販毒,豈敢提供自己帳戶予蔡侑穎匯入販毒款項?④若洪楚雯於108年6月13日出國前,即交付毒品予蔡侑穎,則蔡侑穎於同年月15日應已售罄,豈能至108年6月18日仍有毒品可供販售;
⑤蔡侑穎於第一審稱,其未計算報酬多少。
又與其前述獲得3 次報酬,前後矛盾。
原判決均未說明取捨理由,即予採信,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蔡侑穎所稱補貨時間,約1至2天1 次云云,而卷內固有蔡侑穎與洪楚雯之通聯記錄,然並無內容,且單日多則10餘通,少亦有5 通,與所謂1至2天之補貨頻率不符,自不足以補強蔡侑穎之說詞,原審未予釐清即予採信,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蔡侑穎因販毒遭逮捕,經警方告知供出毒品來源可減刑,蔡某為貪圖減刑,因而稱是洪楚雯提供毒品。
蔡某說詞,即欠缺可信性,且微信及錄影畫面,僅能證明洪楚雯傳訊息及交付紙袋予蔡侑穎,然不能證明紙袋內為毒品,或蔡侑穎交付販毒款項予洪楚雯。
蔡侑穎之指述,欠缺補強證據,原判決竟採為洪楚雯有罪之依據,違反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㈣購毒者蔡淑妮稱,其與蔡侑穎互加通訊軟體好友後,始知蔡侑穎微信暱稱為「秀泰」;
鄭程元稱,其與暱稱「秀泰」女子聯絡購毒;
蔡侑穎亦稱,係其與蔡淑妮、鄭程元交易毒品各等語。
且扣案蔡侑穎手機之微信帳號暱稱即「秀泰」,足證該帳號為蔡侑穎使用。
則蔡侑穎所稱販毒集團成員有洪楚雯、「BOBO」等人,顯然不實。
蔡侑穎又稱「秀泰」與「鑫龍釣蝦場」為同一販毒集團云云,並無實據,詳情如何?原審未傳喚蔡淑妮及鄭程元等予以釐清,即予採信,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另原判決認定黃煜哲於108年6月10日入監所後,由洪楚雯接手毒品生意,果如此,則何以蔡侑穎於同年6 月4、5日即匯款至洪楚雯之帳戶?該匯款目的為何,是否為販毒款抑或單純返還欠款?即有查明必要,原審未予調查,同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㈤洪楚雯於108年6月13至18日出國,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證,然原判決理由欄卻認定洪楚雯於出國前將毒品交給蔡侑穎等旨,並無佐證,已屬臆測,有違證據法則,況事實欄亦無此記載,亦失依據。
又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均未記載說明,高辰安如何與「BOBO」聯繫,高辰安如何向蔡侑穎購毒,則此部分即與洪楚雯無關,原判決未說明理由,竟為洪楚雯有罪之認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㈥洪楚雯住處查扣少量毒品,係黃煜哲所有,除此,並未扣得販賣所需之大量毒品,且洪楚雯由警方監控中,並無補貨、回帳行為,第一審函查洪楚雯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帳戶之往來明細,亦無異常。
足證洪楚雯確無蔡侑穎所指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原判決對此有利於洪楚雯之證據,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㈦黃煜哲入監所,為予洪楚雯生活費,乃委由洪楚雯向蔡侑穎追償款項,洪楚雯並不知款項來歷,而黃煜哲出所後與洪楚雯分居,因此黃煜哲對於蔡侑穎償還金額多少與洪楚雯所述不一致,自在情理之中,原判決竟認不可採,反而認定蔡侑穎交付款項為販毒所得,洪楚雯與之共同販毒,違反論理法則。
況附表二編號2、4所載蔡侑穎各於108年7月5、6日販毒,所得均為2,800 元、則蔡侑穎如何能於同年月5、6日各交付販毒所得5萬6,000元、5萬6,700元予洪楚雯?且附表二編號2 至9之販毒金額加總,尾數並無700元,原判決亦予採擷,顯有矛盾,違反論理法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依憑洪楚雯之部分自白,佐以證人即共犯蔡侑穎、證人即購毒者高辰安、張淑娟、林瑋婷、鄭程元、蔡淑妮之證詞,並參酌卷附搜索扣押筆錄、通聯紀錄表、手機通(訊)聯紀錄暨翻拍照片、手機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微信暱稱「amber 」頁面、頭像翻拍照片、洪楚雯手機相簿、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中信公司函暨帳戶歷史交易紀錄,及扣案手機、毒品咖啡包、夾鏈袋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因而認定洪楚雯確有上揭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之罪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對於洪楚雯所辯稱,蔡侑穎前向其配偶黃煜哲借30萬元。
黃煜哲入監後,由其代收,因其有工程款需支付,其乃以微信聯繫蔡侑穎,內容是提醒蔡某還款,並非欲收取販毒所得。
其交給蔡某之紙袋內是麵包,並非毒品,蔡某當日亦係償還借款,並非給其販毒款項。
況其於108年6月13至18日間出國,不可能與蔡侑穎共同販毒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
復說明黃煜哲之證詞及洪楚雯之中信公司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如何不足採為有利於洪楚雯認定之理由,亦敘明蔡侑穎與洪楚雯之通聯紀錄,如何得為蔡侑穎證詞之補強證據,並詳敘證人蔡淑妮及鄭程元於警詢指蔡侑穎即為「秀泰」乙節,如何為誤會之詞而不可採,所為論斷,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仍執黃煜哲已證明借款予蔡侑穎,洪楚雯代為追討款項,與毒品無關;
監視器畫面並不能證明其與蔡侑穎見面時,相互交付毒品及販毒款項。
且蔡侑穎所述有諸多瑕疵,蔡某為圖減刑,而任意攀誣,自不可採等陳詞,重為爭辯,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又原判決並非單以蔡侑穎之證詞為洪楚雯有罪之唯一依據,乃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而為研判,經核不違證據法則,上訴意旨猶任指原判決以無補強證據之蔡侑穎說詞為據,違法採證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再附表二編號2、3之「販賣方法、交易毒品種類、金額」欄內已詳載販賣方法為,高辰安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Elaine菲」聯繫,再由「Elaine菲」代為聯繫蔡侑穎所屬販毒集團成員「BOBO」後,由蔡侑穎出面交付毒品等旨(見原判決第35頁),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記載高辰安購買毒品之方法云云,顯非依據卷證而為指摘,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另有關108年7月5、6日販毒所得5萬6,000元、5萬6,700元部分,除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販毒所得5,600元、2,800元部分外,其餘超過部分顯係另外案件犯罪所得,既未據起訴,原判決亦未予以裁判,自無礙於洪楚雯應負本件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責之認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原判決參酌卷附上開證據資料,已詳予剖析蔡侑穎於偵訊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並說明其採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9 至11頁),經核不違證據法則,此乃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上訴意旨猶執蔡侑穎說詞矛盾,任指原判決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再聲請調查其他證據,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
且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已足認定洪楚雯共犯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罪,並已釐清微信帳號暱稱「秀泰」或「BOBO」等人之關係,且說明蔡淑妮及鄭程元之部分說詞何以不可採之理由,事證已臻明確,並無不明瞭之處,而原審於審理期日,審判長問:「有無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洪楚雯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稱:「沒有」等語,且其2 人於原審辯論時並未聲請調查證據(見原審卷第256 頁、第265至272頁),則原審未就與本案無涉之蔡侑穎何以於108年6月4、5日匯款至洪楚雯之帳戶;
或未就「秀泰」與「鑫龍釣蝦場」是否為同一販毒集團,再傳喚蔡淑妮及鄭程元到庭說明等,而為無益之調查,並非調查職責未盡。
五、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蔡侑穎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蔡侑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110年1月29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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