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犯強制性交罪刑之
- 三、上訴意旨略以:
- (一)原判決採取甲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0,姓名、年籍
- (二)甲女及馮○琪雖皆指稱伊要為甲女作法事,但僅簡略敘述,
- (三)原判決認定伊以作法事之名義使甲女心生畏懼,然依甲女及
- (四)原判決認定伊進入房間後假意稱要為甲女按摩,且甲女誤以
- (五)原審認定伊所設置之「萬聖宮」可供他人問事之用,又甲女
- (六)依證人何信儀(馮○琪之前夫,嗣又復合並同居)所證,案
- (七)當日係由陳雪英為甲女按摩,而接著由伊為甲女按摩時,尚
- 四、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
- 五、至其餘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
- 六、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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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施文彬
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律師
陳俊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03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犯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採取甲女(卷內代號 00000000000,姓名、年籍均詳卷)指證伊以手指侵入其陰道,及證人馮○琪(係甲女男友馮○凱之姊)證稱:上訴人將大姆指侵入甲女陰道各等語,為認定伊有「將手指侵入甲女陰道」犯行。
惟渠等所陳當日伊如何對甲女強制性交之情節,非僅誇大、渲染,已是誣指,不應採信。
蓋案發當日,甲女係平躺在床上,由證人陳雪英(即上訴人之友人,且係馮○琪的婆婆)與伊,輪流為其按摩使全身放鬆,倘伊有將手指放入甲女陰道內,甲女豈能立即察覺?因甲女平躺在床上,視線應是往上之角度,如何能看到自己的下體及陰道,故甲女所證看到及感覺到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事實上並不可能;
至於馮○琪指證伊以手指撐開甲女陰道,而以姆指插入等語,所證伊性侵害甲女之動作和姿勢,亦不合常情。
是該2 人所證均顯不足採。
原判決既採為判斷依據,而為伊不利之認定,即應於判決內載明憑何證據認定伊以大拇指侵入甲女陰道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甲女及馮○琪雖皆指稱伊要為甲女作法事,但僅簡略敘述,在歷次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未詳問該2 人,伊在何時、何處告訴渠等,甲女需要作法事?欲在何處作何法事及其儀式?尚有何人聽聞?甲女與馮○琪是否同意?等情節並命其2人證述,則該2人此部分證詞,是否可信?而伊有無以作法事之名義,壓抑甲女之理性思考空間等情,與本案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至有重要關係,原判決就此未詳予調查,即遽採2人之證詞,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三)原判決認定伊以作法事之名義使甲女心生畏懼,然依甲女及馮○琪所證,伊是以甲女的冤親債主較重,要為其排除,且伊告稱要為甲女作法事乙節,係有利於甲女,並未傳達若不作法事甲女會遭逢何不利結果,則甲女何有因此心生畏懼之理,原判決並未說明認定甲女心生畏懼之證據及理由,亦有違誤。
(四)原判決認定伊進入房間後假意稱要為甲女按摩,且甲女誤以為伊此舉是要排穢氣,然並未指出憑以認定甲女誤認之證據及理由。
(五)原審認定伊所設置之「萬聖宮」可供他人問事之用,又甲女及馮○琪證稱伊開設宮廟,前因曾為馮○凱作法事,而衍生案發當日甲女等人至伊住處答謝伊為馮○凱作法事,始有伊利用此機會,向甲女詐稱其身上有不好的東西需作法拉掉,因此有機可趁而侵害甲女。
但此節除甲女、馮○琪、馮○凱之證詞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伊有本案犯行。
則渠等所證可否採信?即非無疑。
況渠等對辯護人詢以:所拜是什麼神,有什麼神像?伊曾經幫誰處理過什麼事?有何神蹟?答謝有帶什麼東西去拜拜等提問之答詢內容,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實情是,甲女等人虛構伊曾為馮○凱作法事之前提,才能將伊本業乃農場主人身分轉換為「萬聖宮」宮主之神棍,作為甲女指證之佐證。
甲女、馮○琪、馮○凱所證曾委託伊為馮○凱作法事乙節,既不可信,則關於伊利用神明對甲女性侵乙節,自不可採。
(六)依證人何信儀(馮○琪之前夫,嗣又復合並同居)所證,案發當日馮○凱到伊住處是來找其姊馮○琪,當天去伊住處是陳雪英提議,且馮○琪未曾告訴伊曾帶馮○凱到伊住處作法,可見馮○琪所證當日是要去答謝乙節,是否可信?即有疑問,原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七)當日係由陳雪英為甲女按摩,而接著由伊為甲女按摩時,尚有陳雪英、馮○琪在場,伊若為本案犯行,豈有讓該2 人在場之理?原判決之認定顯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
經查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所得,併採取上訴人自承:有在案發地點設置「萬聖宮」擺設神明,且甲女與證人馮○琪、陳雪英、馮○凱等人有於案發當日,同往上開地點,又甲女、馮○琪、陳雪英曾先進入「萬聖宮」旁房間內,由陳雪英為甲女按摩,上訴人隨後亦進入該房間內,接續陳雪英為甲女按摩腋下、大腿等不利己供述,及告訴人甲女於偵查、審理中之指訴,佐以證人馮○琪、馮○凱在偵查、審理中與甲女指證相符之證詞,暨卷內竹山秀傳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驗證同意書、證物採集單、採證光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 107年5月3日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7 年11月16日函所附神壇及工寮照片與平面圖、現場監視器光碟、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上訴人所提現場農舍草圖及現場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依法認定上訴人有於其事實欄所載時、地,向甲女訛稱其冤親債主比較重,要幫甲女將不好的氣排掉,而壓抑甲女之理性思考空間,在其為甲女按摩腹部、胸部及大腿過程中,違反甲女意願,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對甲女為強制性交1 次犯行等情,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並對證人馮○琪在偵、審中所證上訴人如何以中指撐開甲女陰道後,以大姆指插入等攸關本案主要犯罪情節之陳述,前後一致且明確,應可採取;
至馮○琪所述甲女被上訴人侵害之情節縱有些微誇大情形,則如何不足以推翻本案不利上訴人之事證,而為其有利認定之理由。
復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伊設有一個自己拜拜的地方,有一個天公爐,有很多神明,是不公開的;
他們當日係因甲女不舒服,由陳雪英為其按摩,嗣因陳雪英說有事要趕回家,伊即徵得甲女同意,而由伊接續為甲女按摩;
伊只有按摩甲女的手到腋下,沒有用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內;
伊幫甲女按摩腋下,後來又換陳雪英按摩,伊在旁休息,但因為陳雪英又說手痠了,伊就第二次問甲女可否幫忙按摩,經甲女同意,乃以雙手環狀按壓甲女的大腿;
伊也沒有拉甲女的內褲,或是用手指插入其外陰,但伊按摩其大腿時,可能有碰到內褲云云等各項辯解;
及就證人陳雪英所證:上訴人沒有開宮廟,只在其住處放神尊自己拜拜,沒有幫人化解冤親債主或讓人問事,甲女當天沒有要跟神明請教什麼事,當天上訴人在聊天時,要甲女提供名字,(並說)伊看會不會,僅供參考;
當天係甲女告稱:自己不舒服,伊才在上訴人住處的一間房間幫甲女按摩到手痠,上訴人才詢問甲女可否由其幫忙按摩,上訴人只幫甲女按摩腋下、大腿,按摩一下子之後,上訴人就說不要了、手也會痠;
上訴人為甲女按摩過程中,伊都沒有離開,伊沒有看到上訴人以手指插甲女陰道;
當天因與渠等同到該址的小孩子在吵,上訴人始拿出端午節時插在船邊的稻草人當作玩具,逗弄小孩子,讓小孩不要吵等語;
暨證人何信儀所證馮○凱當日前來,係要找其姊馮○琪,馮○琪沒有告知伊,馮○凱曾至上訴人處作法事,馮○琪當日到上訴人處是陳雪英(即其母)所提議等詞,如何均不足採取或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亦皆依據卷內證據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所為論斷及說明,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何採證違法或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
原判決復依確認之事實,說明上訴人係以向甲女訛稱其冤親債主較重,欲為甲女排掉不好的氣,甲女因而誤信上訴人說詞,認上訴人能為其排除困境,致其性自主之決定權被壓抑、剝奪,致遭上訴人以手指侵入陰道,核屬違背甲女之意願而應成立強制性交罪等旨,於法核無不合。
又原審於審判期日,經審判長提示並調查證據完畢後,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俱答稱:「沒有」,則原審認本案事證已明,不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亦無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
五、至其餘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或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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