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0,台上,2742,202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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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
上 訴 人 吳泓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805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583、2593、3064、5709、5970、59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吳泓毅共同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為累犯,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處有期徒刑8 年)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又上訴人另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5 罪刑,經第一審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撤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確定),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蔡昌盛之警詢、偵訊證言,上訴人當時正在詹貴森處,為了幫蔡昌盛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才幫詹貴森交付海洛因及收錢,並非要與詹貴森共同販賣毒品之意思。

原審對於前揭攸關上訴人究竟係立於賣方即詹貴森之立場共同販賣毒品,抑或立於買方即蔡昌盛之立場而代為聯繫與賣家交易之證據,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亦未說明認定上訴人與詹貴森共同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與詹貴森(已歿,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詹貴森、上訴人先後接聽電話與蔡昌盛聯絡後,詹貴森交付海洛因1 包與上訴人,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由上訴人將海洛因1 包交予蔡昌盛,及收受新臺幣(下同)1千5百元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並對上訴人辯稱:當天我去向詹貴森購買海洛因時,蔡昌盛打電話給詹貴森要購買海洛因,詹貴森即要我順便拿海洛因給蔡昌盛,詹貴森並未提到要收錢之事,之後我拿海洛因給蔡昌盛,蔡昌盛即把錢拿給我,我再交給詹貴森,我並無與詹貴森共同販賣海洛因之意思等語,如何均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已詳予指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而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約定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

原審已敘明:如何依上訴人之供述、蔡昌盛歷次之證言,及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足認上訴人明知詹貴森所交付之物為海洛因,並與蔡昌盛聯繫交易之地點,再將海洛因交付蔡昌盛,及向蔡昌盛收取1千5百元等行為,已為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大部分行為,則上訴人主觀上明確認知詹貴森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目的,客觀上仍為詹貴森聯絡交易地點及交付海洛因、收取價金,顯已參與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與具營利意圖之詹貴森成立共同正犯非僅為幫助販賣或幫助施用等旨(見原判決第4至8頁),並無調查職責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重執其在原審辯解各詞,或係以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至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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